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將王」壹臺(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非巨,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將王」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三百元,機台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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