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另行審結)、丙○○、丁○(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七號審結)等四人,因對高雄市議會裁撤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之議案,心生不滿,乃各自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紛至高雄市議會前參加「五一六譴責草率議事裁撤新聞處全民大遊行」之抗議活動,適遇議長戊○○座車,抵達高雄市○○○路高雄市議會廣場前,欲至高雄市議會議場內執行主持會議之職務,議長戊○○發現民眾糾集,為防止群眾影響會議開會之秩序,乃以議長身分趨前了解、親近民眾,欲接受民眾陳情而執行維持議會外場秩序之公務時,甲○○、丙○○、乙○○及丁○等四人,竟分別基於妨害議長戊○○執行維持議會外場秩序、接受陳情之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利用現場民眾推擠之際,徒手毆打議長戊○○頭部,致議長戊○○受有後頭頂挫傷、血腫4×4公分、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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