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榮富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所騎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卻於事發後駕車後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係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故其所妨害者僅為社會大眾交通之安全,而非原告私人之法益,故原告並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