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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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劉榮林 於偵查中陳稱委派職員會同法院執行處前往安裝地點查封而未發現系爭冷氣機等語相符(見92偵12232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偵查卷可稽,是原審以上訴人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漏引)、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且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債務和解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