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年十九日出生,原告之生母為丁○○,生父為 陳銘輝 ,當時生父與生母未婚生子,後來生母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結婚,而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竟一併辦理認領手續,按原告出生時,生母與被告尚未認識,是被告顯非原告之生父,爰提起撤銷認領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二三件及生出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並非被告所親生。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是八十四年認識的,認識時原告已經出生了,當初所以認領,是要讓原告有一個爸爸。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母丁○○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被告則為原告生母之前夫,但並非原告之生父,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為認領,進而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對原告及生父陳銘輝進行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陳銘輝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9,548,818以上,因此認為陳銘輝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9)陸(四)字第8913118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足以肯認被告非為原告之生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撤銷認領之訴權,未若否認子女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認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