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O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另案辦理)明知 呂罔 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偽造呂罔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進而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存款,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將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元,轉入甲○○所有銀行帳戶云云。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衵罪,須以足以其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寫前開提款單,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提款轉帳於甲○○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甲○○與呂罔夫妻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前就有談過這個事情,後來是甲○○交代我去提領這九十五萬九千元的。因為我以為是呂罔生前交代甲○○的,提款單上的印章是甲○○蓋的,提領後轉入甲○○帳戶,呂罔的喪葬事宜是我辦理的,我領出來的錢也都是用在喪葬費用上, 玉於 告訴人與甲○○之糾紛我不清楚等語,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㈠被告確有填載該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提款單,經甲○○蓋用呂罔之印章後向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後存入甲○○帳戶內,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案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並據証人甲○○於偵、審中述明,且有該斷証明書二件、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件、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月結單各二份及提款單影本一紙可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即 陳明 死者(呂罔)生前交待過,有需要即可提出,我去提出來,用在喪葬費等用途,是甲○○先生交待於死者死後可將錢提出來作為喪葬費及給付銀行利息等之用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係依呂罔生前交待,於其死後提領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作為葬費用,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呂罔是我太太,是我叫被告去花旗銀行填寫提款單,我蓋章的,我叫他將這筆款項先轉到我戶頭,因為喪葬費要用。因為我和呂罔之前有商量過,她知道我負債累累,他要我有困難的時候去領出來,我是領出來辦厘葬之用,呂罔喪葬費用花費一、二百萬元,有收據的一百四十幾萬元等語,並有喪葬費用明細一份,喪葬費用單據影本二十八張可據,依該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呂罔死亡所支出喪葬費用有單據者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而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我媽媽呂罔之繼承人除了我與 徐建勳呂宛真 、甲○○外,沒有其他人,我們沒有分擔喪葬費用,甲○○他自己包辦等語,証人徐建勳於本院証稱:我媽媽呂罔的喪葬用總共花了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証人呂宛真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母喪葬費用何人負擔我不清楚,亦不清楚甲○○有無說要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呂罔生前有交待,其死後需用時,可提領其戶頭存款,其並依呂罔繼承人之一即呂罔之夫甲○○之指示並由甲○○蓋章後辦理前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轉帳提領事宜,提領後並用於呂罔喪葬費用之支付,而 張仨良 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約有一百四、五十萬元,呂罔之其他繼承人告訴人丙○○○、徐建勳、呂宛真亦均未負擔或支付該喪葬費用。則被告依指示所提領出來之款項原即為支付呂罔之喪葬費用,且係依呂罔生前所交待及呂罔之繼承人之一之甲○○之指示辦理,雖於提領時仍用呂罔名義,而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程序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既認係依死者呂罔生前交待,及其繼承人甲○○指示提領以辦理死者呂罔之喪葬事宜,且所提領之此亦確用以支付喪葬費,呂罔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支出或負擔呂罔之喪葬費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㈡又殯喪費用原即以由繼承人之全部或一部單獨負擔或比例分攤或以遺產支應為原則。被告提領之虍筆款項,既係依指示用於呂罔之殯葬費用上,實質上即係以呂罔之遺產以支付其殯葬費用,故形式上被告於呂罔死後,仍逕以呂罔名義提領款頸,固有未洽。然其提領之目的既在支付呂罔之殯葬費用,且實際用途亦為此,呂罔之繼承人本應分擔邐一殯葬費用,而由被告以逕提領之呂罔遺產支付,亦未使呂罔之繼承人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據証足資証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証明被告有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據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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