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O八、七六六二號,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三號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肆支、T型扳手參支、鉗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鐵鎚壹支、扳手壹支、內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摡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鄭家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竊取甲○○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毀損甲○○等人之物品(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寧街口,為警查獲鄭家仁、丁○○二人,扣得鄭家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T型扳手三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為警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壹支、內六角扳手二支、鐵鎚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甲○○告訴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附表編號一-三、六等次竊盜犯行,並坦承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惟辯稱:附表編號四、五等二次鄭家仁未參與,他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先後供明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其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編號一-三、六等次竊盜犯行,及坦承附表編號四、五為其下手行竊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鄭家仁於警訊中所述行竊附表編號四、五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己○○、丙○○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與被害人乙○、乙○之妹林綉華、被害人ALBATAINEHMAINAA( 阿里曼 )、戊○○於警訊中分別指訴失竊或毀損情節甚明,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T型扳手三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鐵鎚一支、扳手一支、內六角扳手二支扣案,贓物領據五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車輛、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按。就附表編號四、五等二次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家仁於警訊中已一致供明該二次竊行係由丁○○下手行竊,鄭家仁在旁把風等情,且於審理中一致供明附表編號四、五所携帶之一字型起子四支、T型扳手三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為共同被告鄭家仁所有。互核相符,且二人係於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共同被告鄭家仁如未參與,何以提供行竊工具?足認其二人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指共同被告鄭家仁未參與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共同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讓二次犯行,於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改稱係由其下手行竊云云,均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事証明確,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曾携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尖嘴鉗、斜口鉗、T型扳手、扳手、內六角扳手、鐵鎚等,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輅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六等次竊盜部分)、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支遂罪(附表編號五)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一、六之毀損部分)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顯未斟酌及該次犯行雖已著手,惟未得逞,僅止於未遂階段,固有未洽,惟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家仁就附表編號四、五等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附表編號一、六之毀損犯行分別與各該次之携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依携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四之共同携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六之毀損部分被害人丙○○已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該案因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系屬在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審理中,被害人丙○○與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甲○○就毀損部分已向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均已法告訴。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六等次之竊盜、毀損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有裁判上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行竊如附表所示車輛六次,其中五次既遂,一次未遂,所竊財物價值甚高,且其中又有多次破壞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等,犯情甚重,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先後六次均以行竊車輛為交通工具,並未將之販賣,顯係年輕思慮不周,玩心較重而先後竊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尚不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業,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保案處分之必要,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案處分,併予敘明。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T型扳手三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為共同正犯鄭家仁所有,據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家仁於審理中供明;而扣案之鐵鎚一支、扳手一支、內六角扳手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又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