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三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服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之碇內公園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9683號之自用小貨車得逞;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丙○○所有先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號碼00—4249號之自用小客車,停置在此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以救車線銜接二車接電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其於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二紙及查獲現場相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依卷附TR—二九二四號自用小客車觀之,該車係屬德國製賓士名車,外觀亮麗,且該車仍有懸掛車牌,則基於牌照稅、燃料稅等,依此客觀視之,該車即無遭人誤認為無主物而遭棄置之虞,被告當亦深悉此情,雖該車已遭竊一月,如上所述,依該車外觀華麗觀之,顯見該車雖已離被害人丙○○所持有而成為贓車,然該贓車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之下而由竊賊持有中,由是該車顯非無人所持有之物,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一字、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竊取TR—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所竊贓車IH—九六八三車內查獲螺絲起子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顯見被告並非隨身攜帶該螺絲起子。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三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十六支,非屬被告所有,亦乏證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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