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無故侵入 崔金山 所有已出租予丁○○使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宅多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及其七日後某日,分別在上開住宅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各乙次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到上開住宅臨檢盤查而查覺乙○○上開犯罪前,乙○○即主動先向警員丙○○陳述上開犯罪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曾多次進入上開住宅內施用毒品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自稱住在其內之 小毛 之人帶伊進去的,伊當時並不知上開住宅係他人所有者,伊亦未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過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約十五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巷○○弄○○號樓下盤查我,因無法隱瞞我偷跑進入該走居住並在該址內吸用安非他命,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事實,....」、「大約在一個月前詳細時間日期已忘了,是一位綽號小毛之男子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該戶門鎖就入內居住,斷斷續續約有一個月之久」、「....,我與綽號 小毛輪 留在該戶內居住,若小毛不在就等其他人來我就出門,而我要進入該戶也是要等到有人在裡面開門讓我進入才能進去,....」、「....,一個月前就已進去過,昨天凌晨又進去,進去該屋休息、吸食毒品,一開始是我朋友小毛他有鎖匙帶我們進去的」、「(是否有經過屋主同意?)無」、「(有無給他安?)是,一在內壢,一次在被查獲那裡」等語明確,核與上開住宅所有人即證人崔金山、承租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呂玉惠 、 廖本能 四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丁○○向崔金山租用上開住宅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崔金山、呂玉惠、廖本能、甲○○及告訴人丁○○五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另被告所供稱「小毛」之人,被告亦無法明確供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審認,且「小毛」若果係上開住宅之合法使用人,則當證人崔金山前來查看時,被告焉有向其謊稱其係「張先生」之子之必要,是被告事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而無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告訴人丁○○其人係上開住宅之承租人乙節,業據證人崔金山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復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雖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告訴人丁○○未能依約準時交付予證人崔金山收受,惟在證人崔金山對告訴人丁○○依法解除上開住宅之租賃契約前,上開住宅自仍屬由告訴人丁○○所合法占有使用者,至為顯然,則告訴人丁○○對被告無故未經許可侵入上開住宅內乙情,自屬被害人之屬,而依法得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合法告訴,至為灼然,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上開住宅之行為及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上開住宅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竟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之,並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並損及證人甲○○之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