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部分無罪。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丙○○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貨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MU─665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縣○○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乙○○所駕駛8F─1851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告訴人丙○○在此欲迴轉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唇裂傷、左足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亦受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聲明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及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至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雖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乙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因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結果等語。又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不僅指稱「....我車內乘客丙○○受傷自行送中壢華揚醫院診治,....,我的自小客左側兩車門及前葉子鈑受損(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而未曾提及其當時有因上開車禍肇事致受有任何傷害乙情,且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僅指稱其本人受有傷害而已,亦未提及告訴人乙○○當時受有任何傷害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天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另一位乙○○有跟被告一起來派出所作筆錄,從外表看不出來乙○○有受傷,....(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撞及肇事後,雖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上述毀損之結果,然其本人則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已受有傷害而前往國術館就醫云云,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告訴人乙○○受有肩部之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乙○○、丙○○二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其等本人先前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不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告訴人乙○○僅有單純指訴其當時確實因之受有傷害云云,而未提及其受傷之部位、程度或任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乙○○事後空言指訴及告訴人丙○○事後迴護等詞,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亦改用通常程序,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