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前叉、手把、側條、側蓋、腳踏板、下擾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怪獸」之成年男子,酒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菜頭」、「怪獸」二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途經該市○○路與力行路口時,因與乘坐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人發生口角衝
突,三人遂下車並手持棒球棍欲追打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妻乙○○行經該處,見此狀況恐遭受波及而停車於路旁,嗣丙○○一行人未追得前車返回欲上車之際,見甲○○、乙○○停車於路旁,竟心生不滿,乃對甲○○夫婦稱:看什麼等語後,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手持棒球棍、「菜頭」、「怪獸」分持甲○○所載之安全帽,共同毆打甲○○,乙○○上前護衛亦遭推倒並拖行在地,致甲○○受有臉部外傷(右頰挫傷、口腔內裂傷乙處長約二公分)、左手中指裂傷(長約一公分,深0.五公分)、右肩、右手及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棒球棍敲打損壞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之前叉、手把、側條、側蓋、腳踏板、下擾流,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菜頭」、「怪獸」二人,共同毆打甲○○,並於乙○○上前護衛時將其推倒在地,及損壞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拿球棒打人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犯行,已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乙紙、就被害人傷勢及機車毀損所拍攝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所提供之機車修復估價單其中第七點「前土除」項目,乃係將機車原沾黏之塵土除去,與被告丙○○前開毀損機車犯行無關,自非可謂此部係因被告丙○○之毀損行為而致生損害,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就被告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綽號「菜頭」、「怪獸」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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