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辛○○己○○被告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鄉○○街○○○巷○○號被告壬○○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七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約定爾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以上三筆借款被告國翔公司分別僅繳至八十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乙紙、連帶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七份、公司變
更登記表乙份、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放款傳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國翔公司、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任被告國翔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參與公司營運,僅是接受國豐集團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安排擔任,是以法人代表方式掛名,對於國翔公司日常資金運作、銀行借款等均不知情。在職期間,從未親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且卸任後亦未取回印鑑。倘該筆借款係從事股票買賣,既非本人授權,亦未獲董事會同意,實際營運負責人即被告丙○○及被告國翔公司總經理丁○○應負全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傳票為證,被告國翔公司、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壬○○雖辯稱,其僅係被告國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親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云云,然查,被告壬○○既不否認印章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壬○○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壬○○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遭盜用,其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一百萬元,及其中四千六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四千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四千六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四千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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