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裝安非他命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止(經警查獲後之時段除外),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用其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空袋一個等物。嗣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其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裝置安非他命用之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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