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因戒治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誤載為二十九日零時)及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二時十分許),均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其台北縣○○鎮○○路○○○號六樓住處內及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號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六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名家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廣明陸橋下,因見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路口遭人竊取後而停放該處之IBD─671號機車(惟當時該車牌乙面已遭丟棄)乙輛上鑰匙未經取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引擎,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傅志清 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甲○○領回)。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事實一、部分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二、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乙輛係其於右揭時地向「 阿賢 」所借得,伊當時並不知道該機車為贓物,亦無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二公克),在卷可稽,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月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因戒治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不付審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被告於不付審理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右揭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領具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機車係其於右揭時地向「阿賢」所借得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且「阿賢」其人被告亦未曾提供其明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上開機車雖在被告竊取前即先遭他人竊取,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人已喪失對該機車之占有,則被告再於右揭時地發動上開機車而騎走之,自應屬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為自己日常代步之用而竊取上開機車乙輛,已危害其個人健康,並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