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梅因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范姜梅因、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范姜梅因緩刑伍年、甲○○緩刑貳年。剪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范姜梅因、甲○○與乙○○、丙○○○(該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二月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共同結夥四人,三度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號○路旁,以剪刀剪斷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七百米、七百米、八百米後,竊取之,得手後由乙○○出售得款共同朋分花用,經丁○○之母當場發覺四人始逃逸,惟丁○○之母因原本即認識之范姜梅因、丙○○○二姐妹,始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姜梅因、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訊中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丁○○所指訴被害情節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梅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與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品行、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范姜梅因緩刑五年、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等所持以犯前罪行竊用之共同正犯乙○○所有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被告等稱剪刀仍在乙○○處,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