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V8─8798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羚路二三二巷之交岔路口處時,與由乙○○所騎用,沿上開福羚路二三二巷,由龍潭往瑞坪國小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之ITX─810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因之受有右手及雙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時(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竟未下車查看報警到場處理,即於肇事後二十秒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行上開機車逃逸上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始循線查獲甲○○本人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撞及被害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肇事,被害人乙○○並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惟被告竟未下車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上開現場,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可佐,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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