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吳明儒
被   告  許念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5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外
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4號前,因疲勞駕駛,擦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同路段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需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00元(零件56,2
00元、工資4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維修派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5~20、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44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停放於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100,200元,其中工資
44,000元、零件56,2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派工單為證
(本院卷第5~1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
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8月,此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6月27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6,200÷(5+1)≒9,3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200-9,367)×1/5×
(5+0/12)≒4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00-46,833
=9,36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000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53,367元【計算式:零件現值9,367
元+工資44,000元=53,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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