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7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又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肆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9日12時15分許、105年11月9日15
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
○○○號(捷運新莊站一號出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經警二次當場查獲。
(四)強力膠2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4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2次吸食強力膠分別經警查獲,
係數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分別處
罰,又扣案已吸食過的強力膠塑膠袋4袋、強力膠2條,係被
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