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留志榮
留志成
相 對 人 花敬祺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敬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裁定中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萬肆
仟捌佰叁拾玖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
拾貳元」部分應予廢棄,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壹拾陸萬
貳仟玖佰零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
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
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
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
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定可資參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即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
部分之價額為準,則抗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62,901元,上訴之訴訟費用為2,655元,抗告人
已繳納586,392元,溢繳部分,應予退還。」等語。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2,901元,上訴之訴
訟費用為2,655元,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