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明憲
被   告  陳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
爭ZN-8458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3年3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工資
15,000元、零件1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折舊
後之殘值為1,700元,至工資15,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700元(計算式:1,700元+15,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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