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
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3年7月22日出獄後之一、二星期某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向不知名之玩具模型店購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94年1月20日下午左右,將該造手槍包裝後持往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嗣因甲○○之供述,經警於94年1月27日10時53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購得手槍1枝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所購得的是道具槍,後來有一天丙○○來我家看到該道具槍,就向我索取,我就交給他,警方查獲我時,我只有告訴警方丙○○家有一枝槍,我不知道已被改造成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上開於丙○○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2138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初先查獲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在追問被告時,被告主動說出手槍,我們繼續追問,被告才說出手槍在丙○○那邊,後來才聲請搜索票到丙○○住處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本院卷第39頁),苟被告係將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交給丙○○,而道具槍非管制槍械,與警方辦案績效無關,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豈有於員警追查時說出丙○○處有手槍之理?又被告於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手槍是用紙盒子裝起來,裡面有槍及塑膠袋,塑膠袋套在槍的外面,紙盒外好像還有一個袋子裝著等語(偵查卷第25頁),證人即搜索查獲本件改造手槍之員警 陳俊呈 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證:槍是以厚紙板做成的紙盒裝著,盒子外用報紙包起,最外面再包著塑膠袋等語(偵查卷第29頁),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時槍是用盒子裝著,盒子打開後有塑膠袋,塑膠袋內有用報紙包起來,報紙包的就是槍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扣案改造手槍之包裝情形與查獲員警之供述大致相符,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家中將道具槍交付丙○○,則其如何知悉丙○○改造後之包裝情形?再者,被告於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供證:我是將槍用盒子裝著拿到丙○○家,跟丙○○說盒子先放在你這邊,他回答說你隨便放,當時丙○○剛好要出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拿一包東西到伊住處,因伊急著要外出,就要被告隨便放,被告沒有說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以盒子包裝後拿至丙○○住處放置,丙○○並無改造該枝手槍之事實。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
4項,且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犯後復執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念其未持以犯罪,所生危害及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又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及罰金額二分之一,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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