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號、98年度偵字第749號、98年度偵字第904號、98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獨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或與乙○○(另行審結)、丁○○(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起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⑴97年11月30日經警據報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丙○○涉案,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⑵97年12月7日丙○○另涉侵入住宅案件為警調查,經警向其詢問,丙○○乃坦承為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而查獲;⑶98年1月15日經警至巧意銀樓執行查贓專案,發現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 龔秀輝鄭文忠陳煌仁鄭劉 海寶謝瑛珠劉張 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秀輝、 黃楊 桂花、鄭文忠、陳煌仁、鄭 劉海寶 、謝瑛珠、 謝朝景賴文 秀、 劉張品黃明仁 、證人即 金寶成 銀樓負責人甲○○、證人即全城銀樓負責人 陳基銘 、證人即 里生 銀樓負責人 李榮 生、證人即巧意銀樓負責人 周美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板手,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始得破壞鋁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與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1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均未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板手,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備註│├──┼───┼──┼────┼─────────────┼────────────┤│1.│丙○○│97年│屏東縣佳│丙○○與乙○○二人共同前往│得手後,丙○○與乙○○二│││乙○○│10月│冬鄉玉光│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人將左列竊得財物,一同攜││││20日│村中正路│推由乙○○把風,由丙○○徒│往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16時│38號「無│手竊取龔秀輝所有置放於左列│設於屏東縣○○鎮○○路2-││││許│極聖始宮│地點黃金材質金牌2面(各重│1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得│││││」│約3錢,共約值新臺幣﹝下同│款12,150元,二人朋分花用││││││﹞25,000元)得手。│殆盡。│├──┼───┼──┼────┼─────────────┼────────────┤│2.│丙○○│97年│屏東縣枋│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將左列竊得││││11月│寮鄉天時│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黃楊│財物,攜往由不知情之李榮││││19日│村建興路│桂花左列住處3樓神明廳,徒│生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東港鎮││││12時│24號│手竊取黃 楊桂花 所有懸掛上開│中正路142-2號之里生銀樓││││30分││神明廳太子爺神像上之黃金材│變賣,得款5,247元,已花││││許││質金牌2面(重約4錢,約值│用殆盡。││││││12,000元)得手。││├──┼───┼──┼────┼─────────────┼────────────┤│3.│丙○○│97年│屏東縣佳│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將左列竊得││││11月│冬鄉羌園│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兇器板手│財物,攜往由不知情之李榮││││23日│村羌光路│(未扣案),破壞鄭文忠左列│生所經營里生銀樓變賣,得││││16時│2-23號│住處之鋁門後,侵入鄭文忠左│款6,750元,已花用殆盡。││││許││列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鄭文忠│││││││所有懸掛上開客廳佛祖像上之│││││││黃金材質金牌1面(重約2錢│││││││,約值6,000元)得手。││├──┼───┼──┼────┼─────────────┼────────────┤│4.│丙○○│97年│屏東縣林│丙○○與丁○○二人共同前往│得手後,丙○○與丁○○二│││丁○○│11月│邊鄉林邊│左列地點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人將左列竊得財物,一同攜││││26日│村中林路│,推由丁○○把風,由丙○○│往由不知情之 李榮生 所經營││││9時│282-39號│徒手侵入陳煌仁左列地點住處│上開里生銀樓變賣,得款││││40分│「豐仁社│客廳,竊取陳煌仁所有懸掛於│14,750元,二人朋分花用殆││││許│」│上開客廳「地藏王菩薩」神像│盡。││││││上之黃金材質金牌1面(重約│││││││5錢,約值17,000元)得手。││├──┼───┼──┼────┼─────────────┼────────────┤│5.│丙○○│97年│屏東縣枋│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將左列竊得││││11月│ 山鄉 楓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鄭劉│財物,攜往由不知情之李榮││││29日│村港邊路│海寶左列住處客廳,徒手竊取│生所經營里生銀樓變賣,得││││10時│74號│鄭劉海寶所有置放上開客廳之│款2,950元,已花用殆盡。││││40分││黃金材質金牌2面(共重約一│││││許││錢,約值3,200元)得手。││├──┼───┼──┼────┼─────────────┼────────────┤│6.│丙○○│97年│屏東縣枋│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將左列竊得││││11月│寮鄉隆山│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兇器板手│財物,攜往由不知情之陳卜││││30日│村金城路│(未扣案),配壞謝瑛珠左列│源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8時│86巷7號│住處之鋁門後,侵入謝瑛珠左│中山路127號之全城銀樓變││││30分││列住處2樓神明廳,徒手竊取│賣,得款1,475元,已花用││││許││謝瑛珠所有置放上開神明廳之│殆盡。││││││黃金材質金牌1面(重約5分│(以上各件均為98年度偵字││││││,約值1,500元)得手。│第285號)│├──┼───┼──┼────┼─────────────┼────────────┤│7.│丙○○│97年│屏東縣林│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98年度偵字第749號)││││12月│邊鄉中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謝朝│││││2日│路1之15│景設置於左列住處3樓之太子│││││14時│號3樓之│宮,徒手破壞謝朝景所有置放│││││許│「太子宮│太子宮之功德箱,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700元得手。││├──┼───┼──┼────┼─────────────┼────────────┤│8.│丙○○│97年│屏東縣佳│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於同日某時││││11月│冬鄉賴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賴文│,將左列竊得金牌,攜往由││││1日│村大平路│秀所管理左列地點之「福德祠│不知情之周美秀所經營設於││││10時│1號「福│」,徒手竊取「福德祠」內土│屏東縣○○鄉○○村○○路││││許│德祠」│地公神像上懸掛上之黃金材質│255號之巧意銀樓變賣,得││││││金牌1面(重約4分6厘,約│款1,216元,已花用殆盡。││││││值1,216元)得手。│(98年度偵字第904號)│├──┼───┼──┼────┼─────────────┼────────────┤│9.│丙○○│97年│屏東縣枋│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於同日某時││││11月│山鄉楓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劉張│,將左列竊得金扇子,攜往││││22日│村南坪路│品設立於左列地點之「 天仁 救│由不知情之周美秀所經營設││││9時│100號「│世宮」,徒手竊取劉張品所管│於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中華││││許│天仁救世│理之「天仁救世宮」 內濟公 活│路255號之巧意銀樓變賣,│││││宮」│佛神像上之黃金材質扇子面(│得款8,122元,已花用殆盡││││││重約2錢8分5厘,約值8,12│。(98年度偵字第904號)││││││2元)得手。││├──┼───┼──┼────┼─────────────┼────────────┤│10.│丙○○│97年│屏東縣枋│丙○○單獨前往左列地點,趁│得手後,丙○○於翌日十時││││12月│寮鄉隆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左列│,將左列竊得金牌,攜往屏││││2日│村隆山路│地點一樓紗門後,侵入黃明仁│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橋邊,││││17時│60巷6號│設立於左列地點2樓神明廳,│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姊仔││││許│2樓│竊取黃明仁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成年女子,換取第一級││││││之黃金材質金牌4面(共重約│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殆盡││││││5錢,共約值1萬元)得手。│。(98年度偵字第1033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號1所示│徒刑肆月。│├──┼─────┼──────────────┤│2.│如附表一編│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叁月。│├──┼─────┼──────────────┤│3.│如附表一編│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號3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表二編│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號4所示│徒刑叁月。│├──┼─────┼──────────────┤│5.│如附表二編│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號5所示│叁月。│├──┼─────┼──────────────┤│6.│如附表二編│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號6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附表二編│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肆月。│├──┼─────┼──────────────┤│8.│如附表一編│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號8所示│肆月。│├──┼─────┼──────────────┤│9.│如附表二編│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號7所示│肆月。│├──┼─────┼──────────────┤│10.│如附表一編│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號8所示│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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