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茲有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向其徵用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向他人詐欺錢財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服務電話之方式致電 徐素貞 ,並冒充臺灣郵政服務人員,向徐素貞謊稱其先前所為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立即終止匯款云云以為詐術,致徐素貞因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6時32分,各將自己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989元、9,312元匯入前開乙○○名義之帳戶內而受損害。嗣為警因徐素貞發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或經被告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害人徐素貞於前揭時地遭人以電話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除據證人徐素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前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者,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係供收取伊女兒偶爾所匯2、3千元之用,卻因將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裝在戶口名簿套袋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市場附近遭人撬開一併取走而失竊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乙○○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大筆債務,所有帳戶均遭銀行凍結,並經該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財務狀況惡劣,其3名女兒每月均輪流匯款5、6千元供其花用,為規避執行,不敢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乃自95年間起即均以其女甲○○名義開立而實由被告自己使用之郵局帳戶收受匯款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8年6月11日屏院惠民忠字第0980014306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以被告乙○○為債務人之96年度執字第8357號、97年度執字第30542號執行案卷在卷可參。被告乙○○辯稱其上開甫經開設、尚未及使用即遭利用為人頭取款管道之帳戶,係為受領其女所匯生活費之需而開設云云,除與上開證人所證其原已持用甲○○名義之郵局帳戶接受匯款多時等情矛盾,茲依前述,其女就避免所匯款項遭被告乙○○之債權人扣押既早有共識,猶不可能捨既有之安全管道而自投羅網,改以上開被告乙○○名義開設之帳戶匯款;遑論被告乙○○既辯稱其前開帳戶之存摺等憑證因與其96年11月13日甫經申請補發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置於同一套袋內,於96年11月24日即前開被害人遭詐欺時點前已經一併失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結果,被告乙○○在其前揭所稱失竊時點約1個月後,即96年12月23日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竟仍以上開所稱已於11月間即與存摺等物一併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提供,並經本院節錄影印附卷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其經本院提示上開選舉人名冊後,雖改稱:伊失竊身分證後,又在機車坐墊下找到先前(96年11月13日之前)已經報遺失的身分證,才又拿報廢的身分證去領取選票(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反面);伊於戶口名簿、提款卡、身分證丟失當時(96年11月間),因為先生剛好往生,心情很亂(本院卷第72頁)云云,猶與我國因政治環境特殊,選情緊繃,選務人員為求防弊,避免有冒領選票等爭議發生,就證件之形式、效期無不嚴加查對,遇有偶然遺失證件者,亦設由戶政機關出具臨時證明之配套措施以為因應,豈有任令以報廢之證件領取選票之理,另其所稱配偶死亡之時間,更與證人甲○○證稱之時點即96年2月8日相去達10月之久,顯係飾卸之詞,欲蓋彌彰。是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就上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初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6歲,除前於
91、92年間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2筆外,於本件犯行後,復已於97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公訴意旨僅求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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