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豐上列受刑人王正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正豐因於94年9月19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4號),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曾於94年3月16日因故意更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刑6月,並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嗣檢察官以王正豐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緩刑之宣告,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4月23日裁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之緩刑宣告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36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7月18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9號),茲檢察官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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