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平日均以為人從事堪輿、風水及擇日為業,而甲○○因認伊為某喪家所開之日課內容與入殮日期時辰不合,有違擇日條例,竟與被上訴人乙○○基於意思聯絡,由甲○○起草,乙○○代為抄寫如附件所示之信函,除表示伊為喪家擇日所用「91年農曆2月29日下午11點20分入殮之課」有誤,及欲邀伊公開辯論之外,並在函內記載「你愧為道家,枉為道長」、「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足以貶損伊之名譽文字,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劉憲璋 及丙○○,於民國91年5月2日、3日以夾報方式,將上開函文共2000份隨報在彌陀鄉區發送,而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雖有代甲○○謄寫如附件所示之信函,但並不知甲○○要以夾報方式發送,且丁○○所起日課確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撰作該文書及派報之目的,係因丁○○所起日課確有錯誤而欲邀其辯辯,並非侵害其名譽之意思,且派報係伊一人所決定,乙○○僅代為謄寫,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甲○○及乙○○有共同侵害丁○○之名譽之情事,而命其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丁○○、乙○○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丁○○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⑵甲○○、
乙○○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⑶乙○○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
㈡乙○○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丁○○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㈢甲○○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㈣丁○○就敗訴中之70萬元及甲○○就其敗訴之10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五、本件丁○○係以甲○○撰作、乙○○謄寫如附件所示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信函,再以派報方式隨報發送,已侵害其名譽,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甲○○則以係為邀丁○○辯論而為,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圖,乙○○則以其僅代為謄寫,不知有派報情事等語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如附件所示信函之內容是否已侵害丁○○之名譽。㈡乙○○是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㈢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如附件所示信函之內容是否已侵害丁○○之名譽部分。㈠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0頁)。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
㈡本件如附件所示之信函,記載有「堪輿庸才」「你愧為道家
,枉為道長」、「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文字,依該內容之措詞,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被評述者有愚昧、不實、詐騙、不具職業道德等足以使人不恥該行為之意涵,對受評述者具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性,自足以使社會上對該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貶損之評價,且該信函係以2,000份之數量,連續2日以夾報方式,隨報在彌陀鄉區發送,對身處彌陀鄉區之丁○○之名譽評價,依其情節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而符合名譽受侵害之要件,丁○○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㈢甲○○雖抗辯稱其撰作該文書及派報之目的,係因丁○○所
起日課確有錯誤而欲邀其辯論,並無侵害其名譽之意思,然擇日之正確、適當與否,本難有定見,且縱認丁○○所起日課「2月29日子時上午11點20分」在其文字上有足以使人認有錯誤之情事(例如上午11時20分,依一般觀念應為午時,而子時則係指前1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丁○○則解釋依其觀念2月28日晚上11時起即可認屬29日之子時,並可用上午表示),甲○○若僅欲邀丁○○為辯論,大可私下前往丁○○住處當面為邀約或指明其疏失之處,而非必用派報分送予彌陀鄉區之不特定人,亦不必以上開文字內容為指述,況其上開行為,經刑事庭查結果,亦認定有誹謗犯行,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取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刑事偵審全卷查證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顯見其主觀上應有藉此情事指責或貶損丁○○名譽之意思,亦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所辯僅為公開辯論,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七、乙○○是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㈠丁○○主張乙○○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係以乙○○有有代
甲○○抄寫信函及同往處理派報事宜,為其論據,而乙○○雖不否認有代抄情事,然抗辯並未參與派報等語。經查,甲○○於歷次陳述時始終表示係因其字體不佳,故而請乙○○代為謄寫,派報係其一人決定,並未與乙○○商議,乙○○事前亦不知情等語,而就本件卷附之草稿及謄寫完之信函觀之,乙○○之字體確較為工整,則甲○○就本件事實之陳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受託代為派報發送之劉憲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接洽過程中並未曾與乙○○有任何接觸,另實際收受上開信函之派報業者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甲○○單獨前來委請派報,乙○○並未與甲○○一同前來,係其看到甲○○出去後有與乙○○談話,故於偵查中始證稱有一同前來等語,均明確證稱並乙○○未與甲○○一同前來處理派報事宜,雖丙○○所為證言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當時是拿夾報的人先來(指甲○○),後來乙○○才來,甲○○確實是乙○○帶來的等語不完全相符,但依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所示,係先表示乙○○並非與甲○○同來,繼則表示甲○○是乙○○帶來等語,已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兩人並未一同前來,乙○○亦未到其處所,係看到甲○○出去後在門外與乙○○談話等語,則以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互斟酌,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較可採,就此而言,丁○○所為其二人有共同商洽派報之主張,因未能為完全之舉證,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謝文傑 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丙○○向 劉玉央 (即丁○○之妻)說是乙○○帶甲○○過來的等語,然丙○○原先並不認識甲○○,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時所陳明,則其於目睹乙○○與甲○○談話後,於劉玉央詢問時表示應向乙○○查證,係乙○○帶甲○○過來等語,亦屬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意思之延續,自難據為丁○○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就乙○○部分,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與甲○○共同商議派報情事,則丁○○主張乙○○應連帶負責,即不足採,乙○○抗辯其並未參與,應可採信。
八、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將上開信函以隨報派送方式致彌陀鄉區之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依其情節,足以達到侵害丁○○名譽之程度,則其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丁○○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公告現值約100萬元之房
地,職業是道士,92年度之所得約12萬元;甲○○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公告現值約155萬元之土地2筆及汽車1部,亦以擇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本件發之緣由為丁○○日課有足以使人誤認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應可採信,甲○○抗辯其並無侵害意圖,並不足採,而丁○○主張上訴人乙○○有參與派報事宜,則尚無明可資證明,應不足採,乙○○抗辯無賠償責任,可堪採信。而就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則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乙○○賠償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乙○○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上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