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六三八土地上之建號一三0四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及擴建物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含屬一三0四建號部分三0.二平方公尺暨擴建部分四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七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配借給技工 洪金枝 使用,惟洪金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其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應將配住之宿舍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仍續住不還,雖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
㈡、房屋或土地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仍未返還,貸與人受有損害,得向借用人請求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宿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金即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籍謄本各一件,平面圖影本二件、建築執照影本一件,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乙○○○之已故配偶 洪朝竹 生前亦任職糧食局,生前亦住於系爭房屋
,洪朝竹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即被告其子甲○○應可續住宿舍,且系爭房屋被告在日據時期即已配住,於五十年間曾經以自費整修,原告未補償即請求遷讓,並無道理。
㈡縱使被告應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超過消滅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系爭房屋平面圖影本二件、建築執照一件,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核其內容與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本件系爭房屋既原配給洪金枝為宿舍,於洪金枝死亡後,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援以非系爭房屋配住人洪朝竹,抗辯依原配住宿人之配偶、子女之相關辦法以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無可採。又縱使系爭房屋曾經被告家人自費整修,亦無從否定原告得基於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之地位,自不得以此事由作為拒絕遷讓之藉口。從而原告基於代國家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損害,被告自返還原告其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面積、建材、使用年數等,認為以每月八千元為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完成之期間,其餘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看最高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起訴為明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為遷讓之請求,並言為若逾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拒不搬遷,即依法提起訴訟,且一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不能認為於該函中已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請求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係於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已逾五年部分,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部分,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