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 王星驊 被告 廖瑛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本院99年度救字第15號),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星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星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瑛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廖瑛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5元,由原告負擔4,934元,由被告負擔11,411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原告在第一審免繳之裁判費16,345元,應由原告負擔4,934元,應由被告負擔11,411元。爰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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