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碎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簡稱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一OO年農曆年節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PUB,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一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一OO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里向善橋頭前十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進行稽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丸碎錠(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OO年七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1
0007000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四五頁)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二一頁)。
㈣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丸碎錠(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文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需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方設有刑罰規定,故被告持有之毒品中固摻雜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上述數量,即尚無刑罰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⑵惟持有之數量尚屬微量;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藥丸碎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該院一OO年七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同時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所述,尚無刑罰規定之適用,惟因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碎錠無從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