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
陳清朗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二人因計程車排班之事發生爭執,繼而甲○○及丙○○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雙方發生互毆,致使丙○○受有右前胸泛紅、壓痛(約二十╳十二公分及十╳八公分)、右手腕扭傷及左大拇指點狀擦皮傷等傷害,甲○○則受有瘀腫、流鼻血(三╳三公分)及下唇裂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因計程車排班之事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拉扯,他的傷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是被告丙○○毆打伊,伊均未還手,且被告丙○○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壓痛」或「扭傷」均為肉眼所不能見,「點狀擦皮傷」更是細微而難以分辯是如何造成,故該驗傷診斷書不足以作為認定伊有毆打被告丙○○之證據,且證人乙○○伊並不認識,當日證人並不在場,又從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知,被告丙○○已承認伊並未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其僅係為求和解,而誣告伊傷害,是一種反制手段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已坦承於右揭時地,雙方有因計程車排班之事而發生爭執之事實,且其於警訊中自承:「‧‧‧我們有發生拉扯,拉扯中我手不小心撞擊他的鼻子,使他流血。」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甲○○用三字經罵我,後來衝過來,我兩人拉扯身體接觸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核與當日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看到甲○○開車過來與丙○○併排,有聽到甲○○罵三字經,我本來要過去勸架,後來丙○○開車離開,甲○○嘴巴有流血,丙○○也有摸嘴巴,但他背向我所以沒看到是否有受傷,我雖沒有看到打架情形,但甲○○有流血,所以我覺得有打架。」(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及第一百四十五頁)等雙方確有發生爭執等情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打伊之情節甚詳,此外,復有被告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於前述時地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並進而徒手毆打被告甲○○臉部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當日車子確實有跟丙○○併排,後來他一直罵我,我受不了,為了與他理論我往前衝,他也衝過來,他右手打我太陽穴,左手打我鼻子‧‧‧」等語,參以前述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計程車排班之事而發生爭執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丙○○之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甲○○質疑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右前胸泛紅」是個人體質,且其他傷勢亦不合常情云云,惟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前胸泛紅、壓痛(約二十╳十二公分及十╳八公分)、右手腕扭傷及左大拇指點狀擦皮傷」等傷勢,均係打撲傷所造成,與個人體質無關,有邱綜合醫院邱醫字第八九O一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該函文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所受傷勢均係打撲傷所造成,且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日手部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一百三十二頁),與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右手腕扭傷及左大拇指點狀擦皮傷」等傷勢,亦係手部之傷害相符,是被告甲○○就驗傷診斷書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另就被告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部分,係被告甲○○之父 白崇基 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玄關 前談話時所錄下,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白崇基談話,惟辯稱:伊僅係與白崇基解釋案發當日發生之情形等語,而經本院遍閱該錄音帶譯文,被告丙○○並未有任何一句言詞提及被告甲○○並未有傷害行為,其尚且認為被告甲○○毆打伊之行為有證人可證明(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一行),是該譯文所載被告丙○○與白崇基當日談話之內容,僅係被告丙○○向白崇基說明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之情形且希望與對方和解,故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提起本件告訴係誣告,是一種反制手段云云,僅係個人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傷害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僅因計程車排班之糾紛,即出手傷害對方,犯後仍飾詞卸責,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害,顯見二人均無悔意,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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