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江珮慈
庚○○
戊○○
被 告 己○○即 劉國燦 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國燦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
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至第3個月按
固定利率4.99%計算,第4至第12個月按固定利率9.99%計
算,第二年起改按固定利率17.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劉國燦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92,611之本
金未為清償,而於95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劉國燦之繼承
人,且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劉國燦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筆跡並非劉國燦之筆跡,而
原告於劉國燦死亡後二年內均未通知繳款,竟於二年後始表
示劉國燦欠款,該欠款應非劉國燦之債務,又縱認劉國燦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劉國燦業已於93年7月16日以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借貸之500,000元之200,000元部份辦理代償而
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劉國燦於93年6月23日在原告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簡易通
信貸款500,000元,並約定匯入劉國燦設於原告高雄分行上
開帳戶,後劉國燦於95年7月5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限定繼
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劉國燦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餘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貸款契約是否為
劉國燦所簽訂?㈡如是,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劉國燦於93
年6月23日在原告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
、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雄院高家95繼
勵字第1372號函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借據上筆跡非劉國燦所為等語,惟查:原告提出
之借據其上「劉國燦」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
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93
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上之姓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
及神韻等項,尤以「劉」字之「金」字邊,「燦」字之「米
」字部,其書寫習慣相同,且無扭捏模仿之情,顯係出自同
一人之筆跡。而93年6月23日在原告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劉國燦本人所開立之帳戶,劉國燦於93年7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500,000元簡易通信貸款,
亦約定匯款至劉國燦上開帳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劉
國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日期與劉國燦開立上開帳戶之日期
相同,原告亦於93年6月24日撥款200,000元入上開帳戶,
有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係因劉國燦
辦理系爭貸款後,為匯款及還款之用而設立,則系爭貸款確
係被告劉國燦所借貸,堪已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被告辯稱劉國燦對原告之借款,業已透過代償而全數清償
等語,經查:劉國燦於9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
貸之500,000元匯入劉國燦上開帳戶後,自93年7月16日起
至93年8月24日止,帳戶內之金額陸續經由提款機付現、存
摺提現之方式提領一空,均無以轉帳方式代償任何費用,且
劉國燦向原告貸款後,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
,每月24日前後均於上開帳戶中扣除每月帳款5,994元至6,
941元不等之金額,亦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如劉國燦
已於93年7月16日透過代償方式償還原告款項,自不可能自
斯時起至95年3月24日止,仍任原告按月由劉國燦上開帳戶
扣款,足認劉國燦並未以中國信託借貸之款項償還系爭貸款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劉國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