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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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如未能返還,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加盟被告之電腦美語教學連
鎖業務,原告先後交付加盟金1年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第1年廣告費5萬元、第2年加盟金15萬元、第3年加盟金15萬
元,嗣因被告營運不善,原告遂於96年3月間與被告解約,
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應退還原告器材9,861元、教材27,244元
、專用使用套數7,200元,共109,105元,原告遂開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退款,惟該支票卻遭退
票;被告應返還原告第2年續約金15萬元支票乙紙,被告以
該支票已使用為由,承諾於97年6月25日將該支票存入原告
所有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甲存帳戶,詎料,被告未依
約履行,致該支票嗣由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原告損失15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第3年續約金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雙方約定於97年7月1日被告應退
還該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退還等情,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
協議內容、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5,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啟發智慧科│96年7月30日│109,105元│第一銀行仁│VA0000000│
││技股份有限│││愛分行││
││公司│││││
├──┼─────┼──────┼─────┼─────┼─────┤
│2│啟發智慧科│97年7月1日│150,000元│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技股份有限│││行臺中分行││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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