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
本票裁定之內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僅聲請本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票
字第1090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准為強制執行,而尚未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據以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之該紙本票,對於原告發票人已因三年間未行使而時效消滅
,其即為有票據法之私法上地位因上開裁定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先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確認
,以求阻止被告進而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原告起訴原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1月24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台幣(以下同)74,989元、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均為同一之時效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74,989元、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系爭本票於到期日起三年內並未有人向其提示,系
爭本票債權已無效,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系爭本票債權曾經由被告之李姓及張姓業務員協調,於
日後在原告之貨款中折讓沖銷,而不存在等語,被告自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其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0907號本票裁定之內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誤引條號為第101條)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伊主張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誤引條號為第19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原告對於票據之真正如不爭執,而抗辯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曾經由伊之業務員協調於日後,在原告之貨款中
折讓沖銷,而已清償之事實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於92年2
月21日止即屆滿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
9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卷審核屬實,此外,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到期日起三年內有向原告提示本票之事實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無效(按即罹於時效消滅)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原告對於票據之真正如不爭執,而抗辯票款已因
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曾經由伊之業務員協調於日後在原告之貨
款中折讓沖銷,而已清償之事實云云。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真正固不爭執,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曾經由被告之業務員
協調於日後在原告之貨款中折讓沖銷,而已清償,惟自承因
時間久遠及帳冊保存期限只7年等因素,無法找到協調之證
據等語(見本庭言詞辯論筆錄)。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為15年,固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所示,惟此種權利並非票據上
權利,而被告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係基於票
據法第123條所規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規定,二者性質不同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顯不得以聲請本票
裁定之方式行使,被告雖非不得另行訴請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惟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既非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原告於本件自毋須就系爭本票債務已
清償抵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
既已超過票據法所定之三年請求權時效,業經論述如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0907號本票裁定之內容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