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臺灣NEC大樓地下室第22號停車位之停車
位置證明書交付予反訴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7月18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八樓之6號房屋(高雄市○○區○○段
1小段779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1219-2地
號土地予被告,惟當時伊並未同意將伊所有該臺灣NEC大樓
地下室之第2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一併售出,
詎因受伊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即訴外人 吳欣生 之疏忽
,將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同段1219-1地號土地及共用部分811
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自95年9
月起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迄今,伊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500元計算至97年9月份止,被告計應給付伊37,
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判令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應給付37,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2
19之1、121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
屋,併同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又系爭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
位,並以共用部分之方式登記,本須隨同專有部分移轉而不
得單獨為之,且原告於出售時即向伊言明,系爭停車位係屬
防空避難室增設之法定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單獨之所有
權,也無證明文件,故僅於點交時交付伊系爭停車位之遙控
器,而伊於完成點交手續後,亦已依大樓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報備,並持續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清潔費及維修費迄今,系
爭停車位本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而已歸伊所有,本件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月7月18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達成買
賣之合意,雙方約定價金為1,650,000元,由被告先支付
訂金20,000元後委請地政士即訴外人吳欣生擬具收據1紙
後,其上係記載「買賣雙方約○○○區○○○路○○○○號八
樓之六(門牌號碼)房屋及土地地號○○○區○○段○○
段1219-2」等語,並約定買賣契約書於翌日簽訂,由雙方
於上開收據簽名。
㈡、兩造另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高雄市○○區○○段第1小段1219-1
、12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9/10000)、同段77
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811建號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月28日登記完畢並發給
被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過戶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及證明書交付與
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
,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
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
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
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
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
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
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
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
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當初僅出售系爭房屋而未連同系爭停車
位一併出售云云,並提出收據及停車證及車位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地政士吳欣
生證稱當時其係接到被告通知表示有一間房屋要辦理過戶
,要其直接到仲介公司,其當時手上並無空白合約書且其
尚未將產權調查清楚,但兩造表示買賣內容及金額均已談
妥,故其先擬1紙2萬元之收據給兩造簽名,當時原告提
供的資料內有所有權狀,且口頭上表示買賣內容包括車位
在內,但沒有權狀,而車位則有別人占用,其因時間很趕
且資料不足,所以在收據上並沒有寫到車位等語在卷,是
依證人所陳,兩造當時合意之買賣內容確係包括系爭停車
位在內,僅時間倉促而未於訂金收據上詳細載明,則本院
尚無從僅憑訂金收據上未記載共用部分之土地地號及建號
,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自95年7月28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迄於本件97年10月1日起訴,已歷經2年餘,若
原告買賣當時確無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而係遭承辦人
訴外人吳欣生疏忽移轉,豈有可能於長達2年之時間內,
均未向訴外人吳欣生請求賠償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
採信。另本件原告業已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系爭
房屋所屬之77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121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9/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
告名下已無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
,其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即811號建物(權利範圍154/
10,000)及1219-1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9/
10,000),自亦均隨同移轉予被告所有。再本件原告係於
94年6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足見系爭停車位乃依該區分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契約而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甚明,今被告既
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使用
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權占有可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用,並請求其給付37,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共用部分即土地地號1219-1地
號土地及811建號之應有部分,本不得脫離專有部分(即
779建號及1219-2地號基地應有部分)而單獨保留,否則
該買賣契約即屬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為自始無效,且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信其於買賣當時,雙方確有言明由
原告保留系爭停車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而被告業已取得該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全體共有
人分管之合意,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之權利,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亦屬無憑,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初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1小段1219之1、121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
,併同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並於交付系爭車位遙控器時,
故意隱匿停車位證明書而未交付,為此乃依兩造買賣契約,
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當時出售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時,並未同
時出售系爭停車位,故伊始終保留其證明書而未交付,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
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所
屬之臺灣NEC大樓就其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係發有停車
證及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各1份以為憑證,其上分別載明
車位編號及性質及權利人姓名等節,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停
車證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證明書係用以表彰其
區分所有權人對特定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能,於區分所有
權(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因買賣而讓與時
,此一文件之交付,應屬出賣人於主給付義務外之附隨義
務可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範圍,除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屬之779
建號及12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共用部分所屬
之811建號及121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已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於出售當時既未同時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證明
書予被告,並因而致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利
益受影響,則反訴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交
付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