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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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之3
被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 邱雅婷 聘僱,原告於97年1月3日
依被告之指示派駐於中國上海地區。未料被告竟自97年5
月起拒發原告薪資,經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於同年7月
30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其並於翌日收受,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調解,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領過97年1月至3月共3個月的薪資,但同
年4月至6月尚未領取,目前公司積欠其3個月的薪資。
㈢邱雅婷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人約有一年之久,當時原告便與
邱雅婷同赴上海,而邱雅婷先回台灣,原告於後回台,再
至高雄公司地址去找便找不到被告公司,亦無人告知公司
遷移之事。
三、證據:提出97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1件、臺北永春郵局842
號存證信及郵件回執影本1件、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
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影本1件、台北
市政府98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803900號函所附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稱之訴外人邱雅婷為被告公司之秘書而非負責人,
被告公司有僱用原告2個月,但嗣後原告係自己去上海,
而非由其派任,故原告去上海期間已非受僱於被告。而原
告回台灣後便未再回公司工作,但無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有
所處理。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更動頻繁,故對於
被告公司之送達,乃須調查其最新之登資料,本件被告公
司於98年6月30日已變更其董事長為丙○○,此有台北市
政府98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803900號函所附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本件本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已寄交被告公司所在地(98年7月28日寄存送達
),其法定代理人所係列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吳佳蓮 ,然
該開庭通知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被告業已收受且於開庭
期日(98年8月17日)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出具
委任狀給訴訟代理人乙○○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本件應認已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固承認其曾僱用原告,然其則以原告所稱之邱雅
婷為被告公司之秘書而非負責人,被告公司有僱用原告2
個月,但嗣後原告係自己去上海,而非由被告所派任云云
。查依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邱雅婷係於96年11
月16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12月18日辦理
登記,於97年3月間公司曾決議遷址至高雄市○鎮區○○
○路○號10樓之2,而直至97年4月24日邱雅婷始辭去被告
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改選由 曹仲怡 董事長,於同年
5月5日辦理登記。則於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月24日止,
既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則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秘書
職務而已;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9日保承資字第
09810186150號函所附原告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公司曾
為原告辦理勞保,生效日期係97年2月19日,而其退保日
期係97年6月23日。則比對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
其自96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人邱雅婷聘僱,且指派原告至中國上海地區工作等情,確
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有僱用原告2個月,且原告係自己
去上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三、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存在著勞僱關係乙節,已如前
述,有疑問者,係雙方之契約存續期間至何時始告終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回台灣後便未再回公司
工作,但無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有所處理等語。則於被告方
面顯無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發生。而依原
告方面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係於97年7月30日收受,故本件應
認雙方之勞動契約係自斯時起始有合法之終止。
四、綜上所述,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而本件原告僅請求97年4月起同年6月止共三個月之薪
資,依法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之月薪,依卷附之被告公
之97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之月薪確為每月45,
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薪資135,000元
,自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件係98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係18萬元
,後減縮為13萬5千元,故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換
算由被告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