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被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18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管理觀○○○
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因而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被告上和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
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其為被告處理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有關廢
污水質水量費率之計算,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依觀
○○○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十五條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營運管理要點第五條採樣水質分析結果,將作為計算使用費
之水質依據,其計算式如附件一(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費用
現行收費標準及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第3條則
約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繳費辦法為:「甲方應於每月五
日前,將乙方前一個月依前條所核計應繳之使用費通知單(
另加5%營業稅)寄送乙方。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直接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如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
憑單所示)繳交使用費,並憑據由甲方開立發票予乙方,逾
期未繳者,依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
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系
爭合約附件一之規定,計算出被告97年9月、10月及11月之
污水處理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4,131元、204,914元
及33,848元,並皆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按時發函請被告繳納。
惟被告迄未繳納。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規定,即得自繳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
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參照)。是依系爭合約第
3條之規定,被告97年9月之污水處理費應於97年10月31日前
繳納;97年10月之污水處理費則應於97年11月30日前繳納;
而97年11月之污水處理費則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因被
告已逾繳款期限仍未繳款,依前開規定,每逾三日未繳時,
得加徵使用費額百分之ㄧ之滯納金,即97年9月份污水處理
費滯納金計收之始日為97年11月1日;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
費滯納金計收之始日為97年12月1日;9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滯納金計收之始日為98年1月1日。計至98年1月5日止,被
告共計積欠滯納金37,290元(詳細之計算方式如言詞辯論狀
附表1所示)。惟被告遲未繳清上開款項,其曾以觀○○○
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名義,於98年2月4日時以觀音工業
區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催告被告立即繳清所欠污水處理費及
滯納金,被告並於98年2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卻恝
置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下水道法第27條規
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工
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
理合約、98年2月4日觀音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及98
年2月4日觀音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
請求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及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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