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上訴人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文勳 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6,114元本息,第2項命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296
281號「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專利及新型第M297983號「骨灰甕收藏箱門絞鏈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是被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有附帶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判決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