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輝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明輝(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