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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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原告 黃文勳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許玉娟律師複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謝門扇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連耀霖律師被告 利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地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被告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296281號「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專利及新型第M297983號「骨灰甕收藏箱門絞鏈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港豐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港豐等5人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⑶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地宏、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港豐等5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本案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部以半版規格且字體不小於32號,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⑸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原起訴第3項聲明,再於101年7月3日、8月10日、8月20日擴張及減縮聲明,變更為「⑴關於因「製造」系爭 孝恩 堂納骨箱致侵害系爭281、983號專利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各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關於因「使用」系爭孝恩堂納骨箱致侵害系爭281、983號專利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296281號專利、新型名稱「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及新型第M29798
3號專利、新型名稱「骨灰甕收藏箱門絞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五人連帶負擔。⑺關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本院卷㈡第1至2頁、本院卷㈢第29、67、10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296281號專利(下稱系爭281號專利)、新型第M297983號專利(下稱系爭983號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5年8月21日至105年3月15日止及95年9月21日至105年4月23日止。詎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五股區公所「孝恩堂納骨櫃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被告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利昌公司再轉包與被告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真武公司)施作,未獲原告授權,製造並販賣之骨灰甕收藏箱與其絞鏈結構(下稱系爭收納箱),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且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收納箱,顯具故意。被告吳地宏係利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港豐係大真武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系爭收納箱係以設置在收納箱外板面之凸緣(即系爭281號專利之長墊板),來形成具有滑軌之兩個缺口(即系爭281號專利之嵌入孔),再配合兩個兩端分別形成V形槽(即系爭281號專利之滑槽)之連結塊(即系爭281號專利之結合板),來達成快速組裝、拆解骨灰甕收藏箱之功能,唯一差異部分僅在於所設置之嵌入孔及結合板數量不同而已,其無論就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能與功效而言,均實質相同而致有均等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情形。
2.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983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983號專利主鏈體利用樞設孔與作動鏈塊之穿孔完成樞接一語,並未限制其樞接方式為何,當然亦可包含系爭收納箱使用樞軸樞接之方式,又系爭收納箱既可以達到100度以上之旋轉角度,則自亦可產生如系爭專利中主鏈體與作動鏈塊90度之旋位,因此符合 文義 讀取,況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縱未符合文義讀取仍落入均等範圍。
3.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有侵害系爭281號、983號專利之故意、過失: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日「驗收紀錄」記載「隱蔽、
未驗部分及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及承商負責」,足徵有關系爭收納箱箱門絞鏈之結構內容、系爭收納箱之間之堆疊、組合、固定方式等節,於99年11月1日後仍進行查驗是否符合圖說規範等工作,非如被告所辯已於99年11月1日完全驗收結案完成,彼等於接獲原告99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後,猶仍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收納箱,顯有侵權故意。且證人 魏金 發證稱曾告知被告林港豐鳩尾槽可能有專利權等語,益徵大真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⑵依被告利昌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訂定之契約書,及被告
大真武公司與被告利昌公司訂定之契約書,均可知被告利昌公司與被告大真武公司負有查核是否涉及他專利權之義務,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及大真武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自有過失。
⑶被告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281、983號專利之系爭收納箱,而新北市政府及其委託之監造單位即 朱容 兩建築師事務所未盡監造、查驗等義務之行為,均為侵害系爭281、983號專利之共同原因,故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4.損害賠償計算:被告等所列之成本中,有的非可直接歸屬至系爭收納箱之成本,有的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依工程契約書中之骨灰箱箱體組立示意圖及施工大樣圖,可
知並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被告在定作系爭收納箱時,已載明圖說僅供參考,功能只要符合規定即可,而被告大真武公司實際完成之納骨櫃與上開圖說並不相同,且由證人 朱容兩 之證詞可知,監造人對於系爭收納箱之結合方式並未指定工法,故縱使認為成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應由承包廠商應負完全責任,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㈡系爭專利的「長墊板」與系爭產品的「凸緣」並不相同,且
系爭收納箱設置獨立的鳩尾槽,連接塊的兩端均設有可配合該鳩尾槽之斜邊的V形槽,因此不需要將兩收納箱堆疊或並列,即可將連結塊滑入鳩尾槽,故未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又系爭收納箱樞接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主鍊體利用樞設孔與作動鍊塊的穿孔完成樞接」,且其箱門可開啟超過90度,故未落入系爭983號專利文義範圍。
㈢系爭收納箱現共有192位民眾申請使用,惟五股區公所為政
府機關,並非營利單位,其必須編列鉅額經費興建孝恩堂建築物、設置各項公共設施、發包製造納骨櫃、僱用員工管理、維護孝恩堂,及支付管理、使用之各項開銷,方可讓民眾使用納骨櫃,存放先人骨灰,並非僅提供納骨櫃即可向民眾收取費用。因此納骨塔之興建、管理、維護及定製納骨櫃之各項費用,即應列為成本,經扣除後顯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利益,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昌公司、吳地宏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依據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針對系爭
收納箱所作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結果顯示,被告委由大真武公司製造之系爭收納箱並未侵害系爭281號及983號專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收納箱有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內,但原
告並未在其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驗收完畢,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3
日才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稱被告於驗收完畢後還有製造之行為並不可採,被告並無故意侵權。又系爭工程係依五股區公所要求使用系爭收納箱組裝材料,就製作部分亦合法依據原工程契約全數交由大真武公司製造,並依法將施工圖、實際成品送審,經業主核准通過在案,被告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㈣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業主共給付被告4,311,327元之工程
款,但被告支付之營業稅、品管作業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及大真武公司工程費等,成本共4,195,384元,再扣除被告各項直接、間接人事、行政、管理等營運成本,並無任何獲利,原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真武公司、林港豐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收納箱無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系爭收納箱實際上不需要「連結塊」即可完成組成立體箱的使用工法與機械效果,亦不需兩收納箱推疊或並列才能將連結塊滑入鳩尾槽,故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又系爭收納箱之各技術要件與許多先前技術均相同,因此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㈡系爭收納箱並未落入系爭983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收納箱可開啟大於90度,故不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況系爭專利之鉸鏈的裝置與設計,均早已見於許多先前技術中,故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㈢被告林港豐與 元晟 模具負責人 魏金發 洽談開發模具事宜,前
後時間僅30分鐘左右,魏金發從未告知有關「專利模具」之情,魏金發為原告長期合作廠商,其證詞不足採信。又魏金發代表原告前往大真武公司打探,卻故意不告知專利權事宜,使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㈣被告大真武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收納箱均係依五股鄉公所圖說
所施作,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標示專利號碼,因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扣除成本後猶虧損2,42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頁):㈠原告為M296281號專利(下稱系爭281號專利)、M297983
號專利(下稱系爭983號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5年8月21日至105年3月15日及95年9月21日至105年4月23日。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五股區公所「孝恩堂納骨櫃增設工程」採
購案,由被告利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利昌公司再轉包與大真武公司施作(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31頁)。㈢原告於9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利昌公司,並將副
本寄給五股區公所,表明原告為系爭28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未經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並應停止侵權行為之旨(本院卷㈠第59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因製造、使用系爭收納箱而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收納箱是否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而侵害系爭281號專利?㈡系爭收納箱是否落入系爭983號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而侵害系爭983號專利?㈢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有無侵害系爭281號、系爭983號專利之故意、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因製造侵權連帶賠償200萬元,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因使用侵權賠償400萬元,並請求被告吳地宏、林港豐分別與被告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七、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3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收納箱侵害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281號專利:⑴如附圖1所示,系爭281號專利為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
造改良,係以收藏箱週邊兩側皆設有長墊板,使該長墊板之間形成一嵌入孔且在內緣設有鳩尾槽,應用該收藏箱相互堆疊後該鳩尾槽經併靠而形成一滑軌,再藉一結合板兩側所設之滑槽,將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同時該滑軌恰嵌入該滑槽內而令上、下、左、右之收藏箱單元皆能穩固結合定位的簡易快速組裝。
⑵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內容如下:
①第1項:一種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係在提供
收藏箱單元之間的堆疊與併靠之組合,提供納骨塔將骨灰甕擺入收藏箱單元內以作為收藏之用;其特徵乃在於:一收藏箱單元,其外板面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長墊板,該長墊板內緣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使收藏箱單元堆疊或併靠時,該長墊板與鳩尾槽相互貼靠,使該兩側長墊板之間形成一嵌入孔,以及該兩鳩尾槽形成一滑軌;一結合板,係於兩側端面分別設一滑槽,在嵌入前述嵌入孔內,供前述滑軌嵌入結合,使該形成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因此,該收藏箱單元之鳩尾槽在堆疊與併靠所形成之滑軌,嵌入該結合板兩側之滑槽內結合定位,提供快速組裝及拆解,以提昇效率,降低成本者。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骨灰甕收藏箱組
裝構造改良,其特徵在於:該嵌入孔內適當位置設一擋塊,供阻擋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內之極限,使該結合板與收藏箱單元之框邊平整達到美觀效果,同時對準容易、組裝快速者。
2.系爭983號專利:⑴如附圖2所示,系爭983號專利為一種骨灰甕收納箱門
鉸鏈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主鏈體及作動鏈塊樞設而成,主鏈體突伸端設有螺孔之鳩尾塊,另端設有對應樞設孔之凹口,該凹口可配合作動鏈塊嵌合並利用樞設孔與穿孔完成樞接,使其可依使用需求選擇嵌合鎖固之方向性,具有定位穩固及多位向應用效果之效果。
⑵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如下:一
種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主鏈體及作動鏈塊樞設而成;其中,主鏈體突伸端形成一貫設有螺孔之鳩尾塊,另端則是設有對應樞設孔之凹口,該凹口可配合作動鏈塊嵌合,以及利用樞設孔與穿孔完成樞接,藉此結構組合使其可配合骨灰甕收納箱內部預設之鳩尾槽,依使用需求選擇嵌合鎖固之方向性,俾使其配合箱門鎖固之作動鏈塊,可透過樞設位控制箱門產生90度的旋位;藉此完成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俾使收納箱門安裝可不受方向限制,進而達到組裝方便、快速又具有牢固性之實用目的者。
㈡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係在提供收藏箱單元之間的堆疊與併靠之組合,提供納骨塔將骨灰甕擺入收藏箱單元內以作為收藏之用;其特徵乃在於:」;編號B「一收藏箱單元,其外板面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長墊板,該長墊板內緣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使收藏箱單元堆疊或併靠時,該長墊板與鳩尾槽相互貼靠,使該兩側長墊板之間形成一嵌入孔,以及該兩鳩尾槽形成一滑軌;」;編號C「一結合板,係於兩側端面分別設一滑槽,在嵌入前述嵌入孔內,供前述滑軌嵌入結合,使該形成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編號D「因此,該收藏箱單元之鳩尾槽在堆疊與併靠所形成之滑軌,嵌入該結合板兩側之滑槽內結合定位,提供快速組裝及拆解,以提昇效率,降低成本者」。
2.系爭收納箱經對應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骨灰甕收納箱,係在提供收藏箱單元之間的堆疊與併靠之組合,提供納骨塔將骨灰甕擺入收藏箱單元內以作為收藏之用」;編號b「一收藏箱單元;外板面兩側及中央皆設有長墊板,其中兩側長墊板相同,該長墊板內緣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使收藏箱單元堆疊或併靠時,該長墊板與鳩尾槽相互貼靠,使該兩側與中央長墊板之間形成二嵌入孔,以及該兩鳩尾槽形成一滑軌」;編號c「結合板,於兩側端面分別設一滑槽,在嵌入前述嵌入孔內,供前述滑軌嵌入結合,使該形成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編號d「收藏箱單元之鳩尾槽在堆疊與併靠所形成之滑軌,嵌入該結合板兩側之滑槽內結合定位,提供快速組裝及拆解,以提昇效率,降低成本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收納箱係一體成形之凸緣,與系爭281號專利之長墊板不同,且系爭收納箱其中兩側設有凹口、另兩側設有凸塊,此為系爭專利所無之設計云云,然查:
⑴系爭281號專利之長墊板係收藏箱單元堆疊或併靠時,
長墊板與長墊板內緣鳩尾槽相互貼靠,使兩側長墊板之間形成一嵌入孔,供結合板嵌入。再觀諸系爭收納箱,其兩側設有長墊板(被告稱凸緣),長墊板內緣形成鳩尾槽,長墊板間嵌入孔(被告稱缺口)供結合板(被告稱連結塊)嵌入,被告所稱之凸緣,其功能實質上與系爭專利長墊板相同,尚難稱系爭專利之長墊板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之凸緣屬不相同。又查系爭281號專利說明書記載「收藏箱單元外板面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長墊板」(見系爭281號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本院卷㈠第24頁),足見系爭專利之長墊板設置並未排除一體成型之設計,是以被告上開置辯洵無足採。
⑵又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經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並無記載兩側設有凹口、另兩側則設有凸塊或二組「凹凸緣塊」之結構,是凹口、凸塊係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自不得納入系爭收納箱之技術特徵內為比對。
3.經比對上系爭收納箱與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
⑴系爭收納箱a要件為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要件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收納箱b要件無法為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要件文義所讀取:
由於系爭收納箱外板面兩側及中央皆設有長墊板(即三長墊板)而形成二嵌入孔,與系爭專利281號專利為二長墊板形成一嵌入孔不同,故此要件不為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收納箱c要件為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要件文義所讀取:
雖被告利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收納箱係提供複數連結塊,在相對兩端形成一V形槽,該V形槽一斜邊對應鳩尾槽斜邊而可將連結塊滑入該鳩尾槽,不需要將兩收納箱堆疊或並列,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然查,上開V形槽、連結塊其作用係將連結塊滑入鳩尾槽,因此系爭收納箱堆疊或併列時亦可產生兩鳩尾槽不會分離功能,故被告所稱「V形槽的一斜邊係對應前述鳩尾槽的斜邊而可將連結塊滑入該鳩尾槽」實已落入系爭281號專利之「...滑槽,在嵌入前述嵌入孔內,供前述滑軌嵌入結合,使該形成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文義範圍,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⑷系爭收納箱d要件為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D要件文義所讀取:
被告雖辯稱系爭收納箱不需要「連結塊」即可組合箱體,與系爭281號專利之工法不同,且系爭收納箱是以二組「凹凸緣塊」座為主要之效準結構,一旦「連結塊」插入「V形槽」後非常難以拆解,無系爭專利之「提供快速組裝及拆解」之效果云云。然系爭收納箱在堆疊與併靠時其鳩尾槽形成滑軌,且有結合板(即被告所稱之連結塊)之滑槽嵌入該滑軌以結合定位,足見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D要件之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收納箱,而系爭收納箱既然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之快速組裝及拆解功效,被告上開顯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收納箱之3個要件為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惟其中1個要件(即編號b)未為系爭281號專利所對應要件(即編號B)之文義所讀入,故系爭收納箱未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以下應進行系爭收納箱編號b要件與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要件之均等分析。
4.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經以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三方面來比較系爭收納箱編
號b要件與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要件:
①技術手段:系爭收納箱係利用兩側長墊板內緣及中央
長墊板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使收藏箱堆疊或併靠時,該兩貼靠之鳩尾槽形成一滑軌,該長墊板與鳩尾槽相互貼靠,使該兩側與中央長墊板之間形成二嵌入孔,結合板大致與該嵌入孔尺寸相當,其兩側端面皆設一滑槽,使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281號專利利用長墊板內緣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使該收藏箱單元堆疊或併靠時,該長墊板亦相互貼靠,使該兩貼靠之鳩尾槽形成一滑軌,同時在該兩側形成之滑軌之間則形成一嵌入孔,一結合板大致與該嵌入孔尺寸相當,其兩側端面皆設一滑槽,使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②功能:系爭收藏箱堆疊或併靠時,三長墊板相互貼靠
,使該兩貼靠之鳩尾槽形成之滑軌,供二結合板兩側端滑槽定位,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之功能,與系爭281號專利之滑軌恰可嵌入該滑槽內定位,滑軌的兩鳩尾槽不會分離之功能相同。
③結果:系爭收納箱外板面兩側及中央皆設有長墊板,
形成二嵌入孔之技術結果為使收藏箱單元穩固結合,達到快速拆解、組裝,此與系爭281號專利外板面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長墊板,形成嵌入孔亦相同。綜上,系爭收納箱b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故與系爭專利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要件為均等物。⑵被告利昌公司雖以長江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辯稱:系
爭281號專利係獨立製造長墊板內緣皆設有相同之鳩尾槽,再將長墊板組合於骨灰收藏箱的箱體外板面各角邊,其生產製造顯然較繁複。而系爭收納箱則為一體成型方式在收納箱之箱體外板面各角邊與箱體開口各邊均形成凸緣,並且直接在凸緣成型出缺口與鳩尾槽,致使系爭收納箱生產製造更為簡易,故系爭收納箱與系爭281號專利之原件相互間組合關係、所發揮之實質機能與產生實質上之結果明顯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查,系爭281號專利上開B要件僅記載收藏箱單元外板面兩側皆設有相同之長墊板,並未界定長墊板於收藏箱外板面之形成方法,是以系爭收納箱於箱體外板面各角邊與箱體開口各邊均形成凸緣,並且直接在凸緣成型出缺口與鳩尾槽之技術特徵,實與系爭281號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相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至被告大真武公司辯稱系爭收納箱接近2003年3月21日公告之第525667號專利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按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經查,第525667號專利(見本院卷㈡第315頁)之嵌槽與系爭收納箱之鳩尾槽技術特徵非為相同且非為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的簡單組合,尚難稱系爭收納箱與上開先前技術相同,況被告僅以系爭收納箱與先前技術之部分技術技術特徵比對,並未將系爭收納箱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比對,其稱系爭收納箱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之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要件,即編號E「其特徵在於:該嵌入孔內適當位置設一擋塊,供阻擋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內之極限,使該結合板與收藏箱單元之框邊平整達到美觀效果,同時對準容易、組裝快速者」,而系爭收納箱對應上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1要件,即編號e「其特徵在於:該嵌入孔內適當位置設一擋塊,供阻擋該結合板嵌入該嵌入孔內之極限,使該結合板與收藏箱單元之框邊平整達到美觀效果,同時對準容易、組裝快速者」,而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收納箱未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自未落入系爭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再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比對,因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專利28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收納箱要件編號e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並未有技術特徵上之差異,故系爭收納箱亦落入系爭專利281號專利第2項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983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1.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改良,」;編號B「主要係由主鏈體及作動鏈塊樞設而成;」;編號C「主鏈體突伸端形成一貫設有螺孔之鳩尾塊,另端則是設有對應樞設孔之凹口,該凹口可配合作動鏈塊嵌合,以及利用樞設孔與穿孔完成樞接」;編號D「藉此結構組合使其可配合骨灰甕收納箱內部預設之鳩尾槽,依使用需求選擇嵌合鎖固之方向性,俾使其配合箱門鎖固之作動鏈塊,可透過樞設位控制箱門產生90度的旋位;藉此完成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俾使收納箱門安裝可不受方向限制,進而達到組裝方便、快速又具有牢固性之實用目的者」。
2.系爭收納箱經對應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4要件,分別為:編號
a「一種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改良,」;編號b「主要係由主鏈體及作動鏈塊樞設而成;」;編號c「主鏈體突伸端形成一貫設有螺孔之鳩尾塊,另端則是設有對應樞設孔之凹口,該凹口可配合作動鏈塊嵌合,以及利用樞設孔與穿孔完成樞接」;編號d「藉此結構組合使其可配合骨灰甕收納箱內部預設之鳩尾槽,依使用需求選擇嵌合鎖固之方向性,俾使其配合箱門鎖固之作動鏈塊,可透過樞設位控制箱門產生大於90度的旋位;藉此完成骨灰甕收納箱門鉸鏈結構,俾使收納箱門安裝可不受方向限制,進而達到組裝方便、快速又具有牢固性之實用目的者」。
3.經比對上系爭收納箱與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則系爭收納箱之各要件均可為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所讀取。至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應包含系爭收納箱之樞接方式云云,然依系爭收納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其主鏈體(即被告所述活動座)一端設有螺孔之鳩尾塊,另一端設有凹口,凹口可配合作動鏈塊(即被告所述之固定座)嵌合,以及利用樞設孔與穿孔完成樞接,實已落入系爭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之文義範圍;被告又辯稱系爭收納箱箱門開啟時產生大於90度之旋位,故不為D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然系爭收納箱既可開啟大於90度之旋轉角度,即可使開啟箱門達成90度的旋位,自落入系爭專利
D要件之文義範圍,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4.被告大真武公司又辯稱,系爭收納箱a要件同先前技術第M250021號專利,b要件同先前技術第453379號專利,c要件同先前技術D104304號專利,d要件同先前技術第346985號專利,故可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先前技術係用以阻卻「均等論」之事由,本件既符合文義讀取而無均等論之適用,自無從進一步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餘地;況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收納箱之個別技術內容與個別不同之先前技術比對,而非將系爭收納箱與單獨一份先前技術比對,其比對方式顯有違誤,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收納箱與單一先前技術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系爭收納箱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八、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㈠被告大真武公司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新北市五股鄉公所之採購契約圖說所示施作,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人朱容兩證稱:「(問:系爭工程契約圖號F-02左側之骨灰箱箱體組之示意圖,請說明其直立及併排組立之工法為何?依圖說及契約約定有無限定使用何種工法?)我們於設計時,因現場靈骨塔已經有做好的其他的納骨櫃,我們只做其中一區。因為現場做好的使用上已經變形,所以我們跟業主討論認為箱體不要一片片組裝的,因為容易變形,所以我們設計成一體成型,排列方式為與一般一樣是一個一個疊起來的,因為與傳統的不一樣,所以我們有請結構技師看耐震能力好不好,才建議我們F-01的支撐系統,由一些纜索去拉著。每一個如何結合我們認為有很多結合方式,所以我們於圖說中不明確規定,由承作廠商責任施作,只要強度可以達到即可。」、「(問:對於被告林港豐說,單以區公所給的圖說,做出來的櫃體無法組合,所以林港豐有跟你討論,你說箱體下方的缺口部分要保留,其他部份四邊要有缺口才能組合,每邊二個缺口、一共八個缺口,上開討論結果有畫出圖說並經五股區公所同意,是否如此?)我們建築師的專業不會到這麼細的地步。我印象中,有跟利昌老闆還有林港豐討論到一體成型的結構比較困難,討論後他們說要自己開模,至於箱體該作成哪邊有幾個缺口,任何一個建築師不會討論到這麼細的部分。我好像只有講說可以用螺栓鎖起來的方式,但不好看。」、「...對於本件的絞鏈施工規範有規範強度等,但沒有規範絞鏈的構造」(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編號F-02設計圖、立昌公司送審之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並無與系爭281號、983號有關技術特徵之細部構造,亦與最後完工之系爭收納箱構造有所差異,且證人魏金發亦證稱:當初被告林港豐拿圖來估價時,所拿的圖面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編號F-02設計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收納箱係按圖施作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證人魏金發證稱:林港豐曾拿納骨塔的圖面給其估價,在大真武公司也有拿樣品給其看過,其看到樣品時,有告訴林港豐鳩尾槽可能有專利,當時林港豐未做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被告林港豐亦不否認曾找證人魏金發估價,但因價錢未談妥故找他人開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衡諸證人魏金發與林港豐素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自無附和原告、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又證人既已告知鳩尾槽可能有專利,被告林港豐欲開模製造系爭收納箱時,即應有所警覺並搜尋相關之專利資訊以避免侵害他人專利,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所製造之系爭收納箱落入系爭281號、98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難認被告大真武公司無過失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製造收納箱之行為,應屬故意侵權云云,辜不論本件工程已於99年11月1日驗收完畢,99年11月17日後被告應無繼續製造之行為(詳如後述),況原告存證信函並未寄予被告大真武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其據此主張被告大真武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大真武公司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㈡被告利昌公司部分:
1.被告利昌公司雖辯稱系爭收納箱係由大真武公司施作,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然證人朱容兩證稱:「我認識林港豐是因為此工程的關係,本案剛開始執行時都是由利昌公司的老闆或工地主任送相關資料與本事務所溝通。
直到討論到櫃體細節的時候,他們才介紹林先生來與我討論」、「我們建築師的專業不會到這麼細的地步。我印象中,有跟利昌老闆還有林港豐討論到一體成型的結構比較困難,討論後他們說要自己開模...」(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足見系爭收納箱雖由次承攬人大真武公司所施作,然被告利昌公司亦有參與收納箱施作細節之討論,其辯稱系爭工程已交由大真武公司施作而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故若未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即有過失。本件系爭收納箱既為被告利昌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全部內容,其亦參與系爭收納箱施作細節之討論,則被告利昌公司對於被告大真武公司製作之系爭收納箱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自有查證之注意義務,且課予其該等注意義務與被告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相當,並未過苛,準此,被告利昌公司未加以查證,致系爭收納箱侵害原告專利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5日完成初驗,99年11月1日驗收完畢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4頁、卷㈡第24頁),並經證人朱容兩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4頁),雖驗收紀錄上記載「隱蔽、未驗部分及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及承商負責」、「嗣試驗報告完全並符契約相關規定後,方視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證人朱容兩證稱:「現場查驗部分確實已於99年11月1日就驗收完畢,但有註記廠商須再提供一些測試報告,本案就結案」(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以後續提供試驗報告僅作為結案之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1日驗收完畢之事實,原告執上開驗收紀錄上有「隱蔽、未驗部分」之記載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7日後仍有繼續製造系爭收納箱之行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其據此主張被告利昌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核屬無據。㈢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製造侵權部分: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房屋後段屋頂因增建四樓鋼架屋、三樓重新裝潢工程交由喬森公司承攬,喬森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和毅公司承包,和毅公司將之再轉包予 陳某 ,由陳某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僅係與喬森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亦否認對於承攬人喬森公司設計或次承攬人和毅公司及陳某有所指示,則因次承攬人陳某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系爭收納箱之定作人,而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朱容兩建築師設計、監造等情,業據證人朱容兩證稱:「(問:證人是否為五股區公所發包之孝恩堂納骨櫃增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你受五股區公所委任事項為何?)對。
此工程的設計、監造,且有簽訂合約」、「(問: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是否為你所繪製?)對」、「(系爭工程承包商在施工前有無將施工圖送給你審查?)有材料送審階段」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收納箱之製造既僅為定作人,而非設計、監造者,且於工程進行中係由監造人與次承攬人溝通工程細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對被告利昌公司或大真武公司有任何指示,自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對被告利昌公司或大真武公司之製造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
況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A00圖號施工說明第13載明「本工程使用之建材、設備及配件等詳細圖說尺寸、型式,僅供參考,凡材質及功能符合(或優於)規定者,經業主及建築師核可後皆得採用。」、F-03圖號備註2亦記載「本工程圖示面板及組裝方式(含圖樣及細部配件)僅供參考,開工後由承包商提供樣品及施工大樣圖經送核同意為準,以不影響安全、美觀及使用為原則,如涉及專利權部分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處理,與業主無涉關。」(見本院卷㈠第
203、208頁),證人朱容兩亦證稱:契約圖說只有一個箱體,設計成一體成型,但並未明確規定使用何種工法,此由承作商責任施作,只要強度可以達到即可,本件有材料送審,但其只審查有無一體成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足見系爭收納箱之箱體內部結構屬於承包商責任施工範疇,且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委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則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承包商製造階段自無從知悉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時系爭收納箱已驗收完畢,縱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斯時得知系爭收納箱可能有侵害專利權疑慮,然被告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之製造行為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製造部分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
2.使用侵權部分: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五股鄉公所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曾於99年11月23日開會討論,結論認「一、有關本案涉及專利權事宜,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三、四款相關規定,由乙方擔負完全責任。二、本案依契約規定續辦結案相關事宜」等情,有五股將公所99年11月23日會議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收納箱迄今仍有192個使用中,並有五樓愛區塔位進塔日期及費用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原告通知後已知系爭收納箱可能侵權之事實,卻未進一步查證系爭收納箱是否確實侵害原告專利權而將之出售予民眾使用,難謂無侵權之過失存在,其自應負使用侵權之責。
九、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大真武公司、利昌公司因其製造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新北市政府因其使用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曉諭是否另以系爭專利權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原告陳稱本件並無授權資料故仍以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卷㈢第39頁),是以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經查:
㈠被告大真武公司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扣除成本後並無盈餘等語,並提出相關發票、領款收據為證。經查,依被告大真武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支出模具開發費用2,118,140元、製作系爭收納箱之材料費用2,751,606元等情,有收據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0至422頁、第433至456頁),此為被告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被告所舉工程聘僱工資174,438元、五金器材支出30,576元、特別工程費297,500元,經細譯其內容,或無法證明係因本工程所支出、或非本件系爭收納箱之直接成本(如律師費),自不得予以扣除。而本件被告大真武公司自被告利昌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為3,835,213元,有利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傳票、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63頁),經扣除上開成本後,並未獲利(計算式:3,835,213-2,118,140-2,751,606=-1,034,533),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後被告大真武公司既未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利昌公司部分:
查被告利昌公司就系爭工程自被告新北市政府取得之工程款為4,311,327元,有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355頁),惟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大真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35,213元,業如前述,此自為被告利昌公司之成本而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利昌公司因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利益為476,114元(計算式:4,311,327─3,835,213=476,11
4)。被告利昌公司雖辯稱其另支出營業稅、品管作業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等,扣除後帳面獲利為10餘萬元,但再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即無獲利云云,惟營業稅、品管作業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等,非屬與系爭收納箱有關之直接成本,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稱其他相關營運成本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扣除後已無盈餘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標明專利證書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經營之美廬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中業已標示系爭281號及983號專利證書號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8頁背面),被告非無法得知其為專利物品,因此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系爭收納箱置於孝恩塔5樓塔位,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將192個塔位售予民眾存放骨灰罈於系爭收納箱中,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因出售上開塔位總計收取管理費1,160,900元、使用費8,745,500元等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並有孝恩納骨堂五樓二期骨灰櫃存放統計表、申請五股區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收費標準、五樓愛區塔位進塔日期及費用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第
215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其並未獲有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收納箱置於五股鄉公所孝恩塔之塔位中供民眾存放先人骨灰並收取上開管理費、使用費,惟民眾之所以願意支付管理費及使用費,並非基於系爭收納箱而來,而係因該收納箱所放置之「塔位」有人管理之故,因此計算被告新北市政府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以單純使用系爭收納箱之收益,而非「塔位」之收益為計算基準,始為妥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純使用系爭收納箱所得利益為何,其請求即乏依據;況縱依原告主張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出售「塔位」之使用費作為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惟塔位使用費之價值既非均由系爭專利所貢獻,則除定作系爭收納箱之費用應列為直接成本外,有關納骨塔之興建、管理、維護費用,亦均應列為直接成本,始為合理,而孝恩堂納骨塔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獅子頭小段241-1地號土地上,其面積為229,327平方公尺,依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0元,現值為5億2,974萬5,370元等情,有土地暨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頁),而孝恩堂共5層樓、系爭收納箱占第5樓層百分之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8頁),則土地成本已達47,677,083元(計算式:529,745,370÷5×45%=47,677,083),又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收取之「管理費」與系爭收納箱無關,不得列為列為係被告銷售系爭收納箱所得利益,則就被告新市政府收取之塔位「使用費」扣除上開土地成本後,已無盈餘(計算式:8,745,500-47,677,083=-38,931,583),遑論製造系爭收納箱之成本及維護塔位所支出之成本等費用,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計算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因使用系爭收納箱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十、排除、防止侵害部分: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大真武公司、利昌公司、新北市政府分別因製造、使用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而被告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業務既包含承攬納骨塔收納箱之施作,日後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又系爭收納箱現仍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中,其使用侵權之態樣仍繼續存在,爰審酌系爭專利遭侵害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大真武公司、利昌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收納箱侵害原告系爭281號、983號專利,而被告大真武公司、利昌公司就製造系爭收納箱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政府就使用系爭收納箱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原告擇定之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方式計算侵害人所得利益後,被告利昌公司所得利益為476,114元,被告大真武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則未獲有利益,又本件有對被告大真武公司、利昌公司、新北市政府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利昌公司及被告吳地宏連帶賠償476,114元及自
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4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利昌公司、大真武公司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281號專利、983號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