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王文化所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7、349建號建物,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本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鈞院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王文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7、349建號建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608號)。爰參酌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考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惟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03號執行事件,已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79608號執行事件辦理),不在停止之列,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