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9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1、按簡易程序旨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2、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又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因此如未經高等法院判決程序,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足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況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因此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3、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1、本件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4年5月1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3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簡易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2、嗣被告不服,就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第二審通常程序(未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上訴狀、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所具之狀紙誤繕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上訴,於法難謂相符,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