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簡易程序案件部分,已特別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自無得向本院抗告之權限。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於法難謂相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既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於本院,其所提抗告,自有未合。本件既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原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為已足,移由本院辦理,然抗告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亦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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