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登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5600元、5萬6000元」應更正為「57
00元、5萬7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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