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壽福
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
原 告 簡聰明
訴訟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三五七之三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5、6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施測。又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
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定有明文。
惟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
,將其完整反映,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惟如事後仍有爭執,並於聲請複丈後,仍
有異議,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處理,不以公告期間曾
提出指界錯誤之異議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原
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357之3地號土地
(下稱357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結果與其所主張之
界址線不同,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指之界址線,顯然兩造
間之土地界址仍有不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而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宜蘭縣政府就辦理重測後之調處結果,以該府100年9
月16日府授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G號函通知原告(見卷第
127頁),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
章可參,依照上開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於收受通知15日內
,均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7之3地號土地相鄰,
嗣經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員山重
測中心進行重測,惟重測機關人員未依法定程序測量,從
未依法發給所有權人界樁,也未據實填寫地籍調查資料及
告知所有權人應指出經界狀況,現只因重測人員為圖利自
己作業方便及他人利益,作出不實重測結果,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7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
稱系爭界址)發生爭議,且其重測之結果竟致使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35.1262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同
段358之1地號、357之3地號土地曾被政府機關徵收,卻因
重測後面積由1398平方公尺增加為1402.69平方公尺及由
1531平方公尺增加至1532.32平方公尺,顯然上開土地重
測嚴重失真,經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仍無法達成結果。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
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
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86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法院於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
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
作為標準,惟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
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原告認系爭界址線應以附圖
一所示1、2之連接直線為準,亦即係以水溝之邊緣線之木
頭界樁為界址線才是,該木頭界樁已有四、五十年的歷史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1、2連接之直
線。
(二)臺灣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
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
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百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
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
坵塊日益細分,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
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
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據以複丈結果
,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故舊地籍圖上登記之面
積並非即為真正之土地面積。復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公布之資料,同段403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相差2750.90
坪、同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亦相差3.18坪,顯見舊地籍
圖上面積存有極大錯誤。再者,依監察院第2736期調查公
報第3、4頁所公布之資料,重測後之正確率僅有37.48%,
更顯見舊地籍圖並非完全正確,重測儀器至今雖科技化,
但亦係錯誤百出,應回歸實地經界測量。
(三)被告辯稱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C、D連接之直線云云,
惟被告所提之依據係立於非依法定程序所測量之結果而依
面積指界,而系爭界址之現場並未有任何客觀經界標示得
證為被告指界之依據。反觀之,原告指界係依系爭界址現
場所存40、50年之經界樁為依據,且該界樁歷經多次鑑界
亦未曾變動,農田水利會亦依此界樁施作水泥溝,是原告
所主張系爭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2連接之直線,應為屬實
。
(四)有關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
進行測量之結果,原告認非妥適,查羅東地政所係依前國
土測繪中心第一測量隊非依法定程序進行重測後之地籍圖
作為測量依據,惟該重測後之地籍圖已不準確,羅東地政
所之測量焉能得到正確之結果,且本院囑託時係要求羅東
地政依重測前之地籍線測量,但羅東地政所並非依囑託內
容測量,且未參考系爭界址現場既存之界樁,與本次申請
測量目的顯有落差。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各縣市政府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治時期依
據地籍圖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近百年,
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
程度,故近年來各地區乃陸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藉由現
今較為進步之科學儀器重新建立地籍測量之成果,以確保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此乃辦理地籍重測之目的。次按所
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已辦理地籍測量
之地區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
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今之土地重
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在施測土地附近檢測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所重測之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來展繪土地經界線,故以目前施測所使
用之儀器,自較能精密測量,所測得之界址當較為正確。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與被告所有之357之3地號土地
相鄰外,另與同段356之1、356之2、361之3、361之10、3
61之14、361之15、357、358、359等地號土地毗鄰,故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縱有減少情事,並不能即
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界址位移所致。再者,依前所述,本
件土地重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在施測土地附
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而經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357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C、D連接之
直線,原告所主張系爭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2連接之直線
,應無理由。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所鑑定之結果:「…〈三〉依原
告指界系爭位置,經測量面積計算結果,圖示編號宜蘭縣
○○鄉○○○段273(暫編)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隘界
小段357之1地號),面積為0.957371公頃(重測前登記簿
登載面積0.954600公頃);另圖示編號宜蘭縣○○鄉○○
○段274(暫編)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3
地號),面積為0.149201公頃(重測前登記簿登載面積0.
153100公頃)。〈四〉依被告指界系爭位置,經測量面積
計算結果,圖示編號宜蘭縣○○鄉○○○段273(暫編)
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面積為0.
951476公頃(重測前登記簿登載面積0.954600公頃);另
圖示編號宜蘭縣○○鄉○○○段274(暫編)地號(重測
前為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3地號),面積為0.155096公頃
(重測前登記簿登載面積0.153100公頃)。〈五〉依法院
指示舊地籍圖界線套繪位置,經測量面積計算結果,圖示
編號宜蘭縣○○鄉○○○段273(暫編)地號(重測前為
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面積為0.953405公頃(重
測前登記簿登載面積0.954600公頃);另圖示編號宜蘭縣
○○鄉○○○段274(暫編)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隘界
小段357之3地號),面積為0.153167公頃(重測前登記簿
登載面積0.153100公頃)。」另依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
測量隊100年11月14日測隊北一字第1001800380號函所附
之調整清冊所示,第一測量隊之重測結果顯示,被告之土
地重測為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3地號土地,登載簿登載面
積0.1531公頃,重測後地號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0.153232公頃,則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
一測量隊之重測結果,與被告土地原有面積不相上下,亦
與羅東地政所以舊地籍圖界線套繪位置,面積為0.153167
公頃相差無幾。故兩造之土地經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之宜
蘭縣○○鄉○○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357之3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二所示C、D連接之直線作為系爭界址,應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水利溝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惟依臺灣
省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2日宜農水管字第1010002897號函
覆:「查本會隘界圳幹線一支線隘界1之3小給水路橫○○
○鄉○○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
○鄉○○○段○○○○號),其樁號為0K+723-0K+760,目
前向土地所有權人(簡聰明、簡壽福)租用。另大湖段隘
界小段357之3地號土地旁有毗鄰水路,爰無辦理土地複丈
,界址不明。」故依上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函覆可知,於
被告所有○○○鄉○○段隘界小段357之3地號土地旁之毗
鄰水路,並未辦理土地複丈,界址不明,自難據此作為兩
造土地之界址亦明。
(四)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7之3地號土地相鄰,嗣
經宜蘭縣政府辦理重測後,發生系爭界址不明,且經宜蘭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結果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1、2連
接之直線,被告則答辯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C、D連接之
直線,並以前詞為辯。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界址線為界,始稱
允妥,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
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
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
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
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
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與357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而
有指界不一之情,即應參照鄰地界址、舊地籍圖或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原告指定之羅東地政所於101年
4月20日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
計算檢核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
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
、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做成鑑定圖(即附圖一)。依鑑定結果,附圖一黑色實線
部分係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處則係5、6為舊地籍圖線
,原告所指則為1、2,另被告於履勘時即係指示3、4之位
置,舊地籍圖線界於兩造指界之界址線之間。至就土地面
積而言,依5、6之界址線計算,357之1地號土地由登記之
0.9546公頃縮減至0.953405公頃,357之3地號土地由登記
之0.1531公頃擴張至0.153767公頃,有附圖一及土地登記
謄本2份附卷可資核對,面積差異不大,應非不合理之界
址線,且以附圖一所示5、6連線為界址線對兩造土地面積
之變動較小,而與實情較相符合。況且,土地重測時,土
地面積均難免變動,並非正確界址線之判準。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水利溝邊緣之木樁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
云,然查本院履勘時所見之木樁,僅為立於土地之木頭,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58頁),是否作為習慣上之樁
界不得而知,且土地所有權人誤以為舊地籍圖何在,但實
則並非正確位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應依水利溝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
云,惟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2日宜農水管字第101
0002897號函覆:「查本會隘界圳幹線一支線隘界1之3小
給水路橫○○○鄉○○段隘界小段357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號),其樁號為0K+723
-0K+760,目前向土地所有權人(簡聰明、簡壽福)租用
。另大湖段隘界小段357之3地號土地旁有毗鄰水路,爰無
辦理土地複丈,界址不明。」等語,故依上開臺灣省農田
水利會函覆可知,於被告所有357之3地號土地旁之毗鄰水
路,並未辦理土地複丈,界址不明,自難據此作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亦明。系爭土地界址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
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始為得當。
六、綜上,應以附圖一所示5、6連線為357-1地號土地與357-3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事項,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相似,均屬形式之
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認有確認界址之必要者,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
決,且有關界址之糾紛,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分別負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