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夫甲○○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女,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國民小學(下稱萬大國小)附設幼稚園大象班走廊,公然以「人渣」、「爛女人」、「臭女人」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旋承前犯意,接續在萬大國小操場上,公然以「你這個臭女人,搶別人的丈夫,跟我去警察局」等語,侮辱告訴人,同時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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