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債務人 王時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時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利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0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1/2以上同意,亦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而於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後,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自94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經營「印工坊數位影印店」,於95年7月至96年6月銷售額每3個月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181,71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60,57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6、57頁),對照卷附債務人持信用卡消費之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5年9月起即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信用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於95年9月間已入不敷出,清償債務有所困難。詎債務人仍持續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95年10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932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463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87元,合計16,682元;95年11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239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1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4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913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510元,合計42,916元;95年12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4,398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297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19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57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92元,合計23,734元;96年1月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99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
956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433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772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
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607元,合計23,577元;96年2月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3,09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5,638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4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56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596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183元,合計83,513元;96年3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776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544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53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82元,合計8,755元;96年4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36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082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08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74元,合計20,431元;96年5月間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35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4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39元,合計6,293元;96年6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315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72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8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36元,合計5,103元;96年7月間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211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61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289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745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387元,合計46,242元;96年8月間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48,584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575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2,87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4,857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7,31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39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4,563元,合計407,198元;96年9月間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6,603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87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692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255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589元,合計43,009元;96年10月間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6,383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573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144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515元,合計38,815元;96年11月間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5,527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
647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023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798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821元,合計58,416元,消費地點及內容包含珠寶銀樓、百貨量販店、藥妝店、生技公司、家電3C、行動通訊費用、保險費用、汽車保養加油費用、餐廳飯店、服飾美容費用等,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此外,債務人分別於95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73,724元;96年8月間向遠東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132,000元,合計167,000元;96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4,000元、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8,
000元,合計22,000元,有上開各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88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卷第151至223頁),亦已逾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聲請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事實,而不宜予以免責,且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債務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