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曾宇瑞 再審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保險法第18條已明文「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為要件,
而系爭漁船之買賣係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訂約並交付予買受人,依約須至1年後付清尾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實係指「保險利益移轉之意」,顯有修改法律之嫌,違背我國五權憲法之基本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漁船自交付後,若發生事故,與
伊即無關,故伊對系爭漁船於買賣交付後,即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亦失其效力,再審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伊之主張,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又系爭漁船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玉山漁船公司,然系爭漁船既已交付予買受人,玉山漁船公司即因交付而無現有利益,則依保險法第14、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而駁回伊之上訴,誠有錯誤。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原確定判決援引之,亦有明顯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0,484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理由略謂:「保險利益移轉於他人,原保險契約本應依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失其效力之原則,失其效力,而保險利益之受讓者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需另行訂立新保險契約,但立法者在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經過之前,基於經濟因素之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不使原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此種不失效力的結果在立法例上有兩種,一種是使原保險契約之關係,包括權利和義務全部移轉於受讓人;另一種立法例則僅規定將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移轉於受讓人,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既曰『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則義務當然並不移轉於受讓人,原要保人仍負交付保費之義務。」、「本件買受人已另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則若謂本件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則買受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顯有不當云云,惟保險法第18條所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在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下,實係指『保險利益』移轉之意,又買受人縱得同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惟保險法亦有複保險之規定可資適用,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本件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有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誠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理由略謂: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就該財產即有保險利益,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系爭漁船於98年3月24日雖已交付予 王弘正 使用,然登記名義人仍為玉山漁業公司無訛,則玉山漁業公司仍有處分系爭漁船之正當權限,及於承認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義務,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保險利益。」、「惟買受人受漁船交付後,基於占有人之財產利益,應認有保險利益,而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然非得因此推認所有權人已喪失保險利益,或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動失效;其要保人不同,各自之保險利益不同,原得分別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各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權利」。是原確定判決係依目前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漁船雖經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玉山漁業公司出賣予王弘正,玉山漁業公司對系爭漁船仍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玉山漁業公司仍負有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則再審被告自玉山漁業公司收受用以交付保費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適當與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