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富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火車站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富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4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有一名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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