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時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時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李時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
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7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街口時,巧遇騎乘腳踏車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裝問路,先要求甲女帶同其前往○○國小,待抵達○○國小後,又佯稱欲前往火車站,甲女不疑有它而騎乘腳踏車帶領李時財欲前往火車站,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陸橋下時,李時財藉故停車,並要求甲女乘坐系爭機車,甲女不從,即強拉甲女坐上系爭機車後,在高雄市○○區○○○區○道路亂繞;途中李時財並告知甲女「他有打死過人」,甲女聞言而心生恐懼,不敢再吵著要下車回家。迨 於同 (1)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分○○右○○電線桿對面之停業中工廠,李時財停車並將甲女強行帶往該工廠後方之空地,大聲對甲女喝斥:「褲子脫掉!」,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依李時財命令而自行褪去內外褲並坐在地上,李時財即違反甲女意願,以布塞住甲女嘴巴防止呼救,並以其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致甲女受有「處女膜12點鐘方向有疑似裂傷之傷口」等傷害,而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疼痛而哭泣,李時財始停止性侵行為,以系爭機車載同甲女返回○○陸橋下之腳踏車停放處後,隨即離開。嗣甲女返家,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發覺有異,詢問甲女始末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時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時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4至26頁)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證物袋)、案發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3至2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0、31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警卷第42頁、第32頁)、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案發現場位置圖、Google地圖(警卷第43、4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三、又按是否足使人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本件甲女年僅9歲,遭被告以系爭機車載至偏僻且四下無人之空地,並被告大聲喝斥「褲子脫掉!」,且之前即告知甲女「有打死過人」;是依此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已致使甲女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強暴」程度。核被告李時財,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年僅9歲之甲女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甲女助人之心態,以達其性侵之目的,惡性重大,所為敗壞社會風紀,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侵害方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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