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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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李春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7月28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春璋主要消費為代償積欠他銀行債務而來,並非奢侈性花費,而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惟債務人於申請債務協商時即自陳其之前因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嗣後竟未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仍投資經營餐飲生意「家鳳餐盒」,導致積欠更龐大之債務,則債務人舉債投資之行為,難謂非屬投機行為,且相對人於積欠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之情況下,竟又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6,635元,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更有甚者,債務人在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後,不僅未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反而仍維持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並以信用卡刷卡投資,實難認其屬於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出於奢侈或投機,應以債務人自身行為為斷,而與債權人是否授予信用或承擔信用風險顯屬二事,原審以債務人嗣後之投機行為致生負擔過重之結果,反稱債權人不顧授信風險,其論理明顯陷於因果歷程錯誤,詎原審未審認此節,而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
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
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從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顯示,債務人主要消費為代償積欠他銀行債務而來,並非何奢侈性花費,至相對人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6,635元消費,核該公司為一著名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對象係以從事傳銷業者為限,非一般終端產品之消費者可比,佐以債務人98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在該公司任職,況其供銷售者猶如其名「日用品」,對照債務人聲請信用卡以來從事「家鳳餐盒」小本經營以觀,應係向安麗公司進貨兼職傳銷,用以貼補家用,自無所謂用以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可言。且觀諸債務人負債原因,乃係為經營「家鳳餐盒」資金周轉之需求所產生,並未有過度消費或濫買奢侈品之行為,而債務人積欠抗告人之本金債務,亦分別為10餘萬元或不滿10萬元,本金負債總額並非甚高,而債務人於98年3月間罹患結腸惡性腫瘤,於歷經切除手術後,不宜太操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致目前無業狀態,並非恣意奢侈消費,尚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投機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不能據以裁定不予免責。
四、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