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00.(美商益天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三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